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明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明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 范明翰 前有二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其
中一次於民國107年間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
於107年10月29日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80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8
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經本院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所犯
之罪與前案為同一罪質之罪,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