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7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清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清貴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1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於99年7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於104年4月29日下午6時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之租屋處,飲用米酒2瓶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4年4月30日上午10時4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與忠勇街口時,因未繫妥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1.被告黃清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暨被告前曾分別於92年、96年間涉犯酒駕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