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昭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昭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22日20時2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22日20時2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係於102年12月5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5日中檢秀金(息)102毒偵2569字第120097號函及蓋於其上之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憑(見102年度易字第3522號卷第1頁),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小時候住在 太平 奶奶的住處,奶奶過世後遷到大伯民權路415號的房子,後來那間房子租給別人,所以將我的戶籍移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而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戶籍原設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里○鄰○○○○街○○巷○○號,於96年7月17日遷入臺中市○區○○里○○鄰○○路○○○號14樓之7,惟因係誤辦遷入登記而於隔日(96年7月18日)逕為撤銷遷出登記,自96年8月8日起被告之戶籍即設於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臺中市○區○○街○○○號),與被告前開所述相符,是被告於96年8月8日起,其戶籍址設之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非其實際住所、居所或所在地。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102年我原本租屋居住在此,後來我回去伯父家即高雄市○○區○○路○○巷○○○號居住,直到我於102年4月進入部隊,服役到103年4月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3522號卷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104年度易緝字第315號卷第44頁),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地不在本院轄區,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亦均不在本院轄區。據此,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即犯罪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雖聲請將本案移交其現所在地(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之管轄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見104年度易緝字第315號卷第38頁),以兼顧司法資源及受刑人累進處遇之利益,惟管轄權之有無應以起訴繫屬時為準,則被告之聲請難謂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