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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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妻 鍾欣儀 受刑人 朱家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字第12970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家訓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到案執行時,始知還有一件4個月之徒刑,當場發監執行,懇請准予受刑人依刑法第41條規定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上開法條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傷害、恐嚇等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於10
4年7月30日,以103年度易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有期徒刑4月,該判決並於104年8月3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㈡受刑人於104年9月30日到案執行,經該執行案件承辦檢察
官訊問後,以「受刑人前於97年間,便曾因組織犯罪之妨害自由案件,遭法院判刑,本次又與數人共同以恐嚇、傷害等方式,向數名被害人暴力討債,且次數至少3次以上,顯見其惡性重大,不思悔改,不宜准其易科罰金」為由,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批示核可,發監執行乙節,經本院調閱該署104年度執字第12970號執行卷核閱無誤。而查受刑人前82年間曾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7年間復因強制、恐嚇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受刑人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前後,復犯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35號所示犯行,執行檢察官考量上情,依職權以104年度執量字第12970號執行指揮書,逕命受刑人自104年9月30日起執行上開刑罰,且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乃係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且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狀、特性之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
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則執行檢察官認為受刑人所受宣告刑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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