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加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加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卷第14頁-第16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陳加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此次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 殷福陣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殷福陣所駕駛車輛撞擊路旁之路燈,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察看,逕自離去,未將被害人送醫,亦未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非無惡性,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殷福陣於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有被告與殷福陣在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惟其個人戶籍資料則記載為二、三專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加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已如前述,再審酌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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