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993號聲請人 蔡漢忠 相對人 莊永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惟於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時,尚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及日常情理,並兼顧票據有效解釋原則,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而非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經查,附表所示本票,其發票日均記載為「中華民國2015年5月2日」,雖於簽發票據之習慣上,亦有填載一定時間後之日期為發票日者,然依常理推斷,一般人生命週期僅有數十年,發票人當不可能簽發一千餘年後之始由本人付款之本票交付執票人;另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日中「中華民國」四字乃事先印製,而非發票人自行書寫,於一般社會習慣上,西元紀年與民國紀年又常有混用情事,則發票人書寫之「2015年」,即應解釋其為西元紀年,始符一般社會習慣,且與前述票據有效解釋原則及一般論理法則無悖。綜上,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日既應解釋為「西元2015年5月2日」即「民國104年5月2日」,則聲請人陳報其提示日為「民國104年6月2日」即與常情相符,其聲請亦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吟┌───────────────────────────────┐│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99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即提示日)││├──┼──────┼────┼───┼──────┼─────┤│001│104年5月2日│5,000元│未載│104年6月2日│WG0000000│├──┼──────┼────┼───┼──────┼─────┤│002│104年5月2日│5,000元│未載│104年6月2日│WG0000000│├──┼──────┼────┼───┼──────┼─────┤│003│104年5月2日│5,000元│未載│104年6月2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