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維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維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謝維閔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仍於民國104年2月2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上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復飲酒後,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
於同日晚上8時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與國民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楊謝秀珠 騎乘598-PBE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欲沿中華南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起步行駛,因謝維閔未注意楊謝秀珠同向行駛在前,而自後方撞擊楊謝秀珠所騎乘車輛,導致楊謝秀珠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挫擦傷、胸腹及背部挫擦傷與左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謝維閔騎乘機車肇事導致楊謝秀珠受傷後,竟未即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重行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機車逕自離去。後仍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而於逃逸路程中再行撞擊中華南路永安幹34電桿處之安全島而人車倒地,經救護車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救治。嗣經警據報前往醫院,並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對謝維閔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96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謝秀珠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謝維閔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謝秀珠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害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籍資料、和解書、戶口名簿影本、被告祖母 胡玉霞 診斷證明書、被告在職證明書、雇主陳述書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上開2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之狀態下,仍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且仍處前案肇事逃逸緩刑期間,竟於本件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照護被害人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率爾騎車離去,行為顯屬不當,幸被害人僅受有臉部挫擦傷、胸腹及背部挫擦傷與左膝挫擦傷之傷害,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另衡量其任職廚師,尚需扶養照料祖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尚有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