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和晉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90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和晉犯相姦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和晉明知其舊識 許芊芸 (檢察官另行偵辦)與謝旺璋係夫妻,為有配偶之人,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許芊芸性交而相姦。
二、本件被告蔡和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證人許芊芸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謝旺璋之指述。
㈢被告與證人許芊芸之網路聊天紀錄、手機Line對話紀錄。㈣被告自白。
四、按諸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核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共5次與許芊芸性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各次性交相姦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與許芊芸相姦,侵害告訴人之婚姻與家庭生活;被告於犯罪後均坦誠犯行;兩造間並未達成任何民事上和解或調解;以及被告與許芊芸數次相姦,固危害告訴人與其妻間之家庭和諧,惟此法益之侵害並非僅能歸咎被告一人,而經詢諸告訴人乃欲續為婚姻之維繫,又告訴人另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則本件有罪判決之宣示,當認已足資被告警惕,而無累加刑期之必要,遂就各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編號│日期│地點│├──┼───────┼────────────────┤│1│103年1月7日12│臺南市○○○○道「戀愛汽車旅館」│││時許││├──┼───────┼────────────────┤│2│103年5月12日0│臺南市○區○○路○○○號「大葉汽車│││時│旅館」│├──┼───────┼────────────────┤│3│編號2行為結束│編號2地點附近之「長榮興汽車旅館│││後至103年5月12│」│││日16時間某時││├──┼───────┼────────────────┤│4│103年8月18日14│高雄市○○區○○路○○○號「花園四│││時許│季汽車旅館」│├──┼───────┼────────────────┤│5│103年8月28日14│同上│││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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