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律師被告 謝甸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詐欺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123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院欲以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由羈押,立法者限定必須在法律特定之罪名,始能為之,而被告謝甸閩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罪名內,故原審以此羈押被告,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又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已自白犯罪而有悔意,於104年7月中旬即未再參與詐欺集團,另從事板金加工之工作,顯見被告已痛改前非,而無再犯之虞,故本案並無羈押之原因存在。退步言之,縱認有羈押之原因存在,然被告均相當配合本案調查程序之進行,並無非予羈押即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故客觀上亦無羈押之必要性。況被告僅為第一線人員,並已就其所知詳細供述,坦承犯行,其亦無犯罪前科,是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即足以擔保本案之追訴及審判,原羈押處分未權衡保障被告人權,兼顧衡平原則,顯有未當,爰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准予被告具保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34號案件予以審理,該案受命法官於104年12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104年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後,即反覆為同一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被告參與時間、分工程度及犯案情節,認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應自104年12月21日起羈押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34號卷宗查核屬實。又該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應行合議審判,按此,本案羈押處分即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而非屬承審合議庭作成之羈押裁定,是受處分人如對該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有不服者,自得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三、次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與「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四編)第
419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三編即上訴編第一章「通則」內之第346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內之第403條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
346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99號裁定闡釋甚明。而就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亦明定僅有「受處分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亦不得準用同法第346條之規定,由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出聲請。經查,本案104年12月28日提出於本院之刑事準抗告狀,其上當事人欄係記載「被告謝甸閩」、「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陳光龍律師」,狀末亦僅記載「具狀人:被告謝甸閩」、「撰狀人:選任辯護人陳光龍律師」,並僅蓋有陳光龍律師之印文,而無被告謝甸閩之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乙情,有該刑事準抗告狀在卷可憑,足見本案準抗告之提出顯非由受處分人即被告本人所為,而係由其選任辯護人自行提出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僅「受處分人」始得對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是本案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陳光龍律師既非羈押之「受處分人」,其提出撤銷羈押處分之聲請,與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江彥儀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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