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6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23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益信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89年3月
6日、89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10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空地之車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進入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4年9月11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警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益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採尿檢體監管紀錄表。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
(五)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陳益信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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