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5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即 黃麗禎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7月2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 伍佰 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丁○○前於民國92年7月8日邀同被告乙○○、甲○○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7月9日至95年7月9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5.5%計算,且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並約定倘被告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並應就借款總餘額,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清償本息至93年12月8日止,尚有本金110,54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應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丁○○於93年7月14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5日至94年7月15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且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並約定倘被告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並應就借款總餘額,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付利息至94年1月14日止,尚有本金60萬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應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線作業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視同自認,是原告本件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一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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