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雯齡律師
張居德律師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
四二七、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丙○○無罪。
事實
一、乙○○(綽號 大頭 )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建功街口,以公共電話聯絡其友 蕭進連 ,欲索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蕭進連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中市○○路○○○號四樓,拿取其預先摻入葡萄糖稀釋且分裝完成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O‧二一公克、包裝重O‧二七公克)予乙○○,囑其下樓無償轉交予甲○○,乙○○竟基於幫助蕭進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旋依蕭進連之指示,下樓將前開海洛因毒品交付予甲○○,而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甲○○無償取得前開海洛因毒品離去時,為埋伏員警尾隨至臺中市○○路與忠孝路口,予以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O‧二一公克、包裝重O‧二七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與證人蕭進連等人自臺中市○○路○○○號四樓下樓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證人蕭進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之情事,辯稱:伊未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在臺中市○○路附近拿一包海洛因給甲○○,因為蕭進連要把車子借給丙○○,叫伊跟丙○○過去開車,當日晚上十一點多,伊下樓去幫蕭進連開車,就被埋伏的警察查獲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蕭進連要伊幫他看小孩,甲○○打電話向蕭進連購買毒品,蕭進連將一小包毒品交付給伊,要伊帶到樓下交給甲○○,伊將該包海洛因交給甲○○並收取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後,將錢帶到樓上交予蕭進連,伊僅有替蕭進連送過這一次毒品等語(見偵字第一七五五六號卷第三六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本院訊問時供稱:蕭進連有叫伊拿東西下去,是甲○○跟他要的,但甲○○並沒有拿錢給伊,那包東西是用衛生紙包著,多大沒有印象,只有替蕭進連交付東西給他人這一次等語(見九十三年聲羈字第一二三號第六頁),其雖對是否有向證人甲○○收取一千元部分供述不一,但已
坦承受證人蕭進連委託交付一包海洛因予證人甲○○。證人甲○○於警詢時供稱: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0‧五公克)是向一名綽號「 蕭董 」之男子購得,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建功街(全聯購物中心)騎樓公用電話打0000000000、0000000000給「蕭董」,然後一名綽號「大頭」之男子將海洛因拿下來交給伊,經伊當場指認現於貴組內之蕭進連就是「蕭董」、乙○○就是「大頭」無訛等語(見偵字第一七五五六號第三二、三三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實情是蕭進連叫乙○○拿海洛因給伊,但是沒有跟伊拿錢,蕭進連跟伊是非常好的朋友,不會跟伊拿錢,伊剛剛前面所說的不實在,因為蕭進連因此被判刑的話,要判十幾年,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當天晚上約九點多或更晚,在臺中市○○路「美蘭」住處樓下用公用電話打給蕭進連的手機,號碼伊記不得了,伊說毒癮發作難過,蕭進連就知道伊是要跟他要海洛因,蕭進連拿給伊的數量都只是要給伊止毒癮,沒有很多,他拿多少就算多少,隔了一下子,乙○○下樓拿海洛因給伊,海洛因是放在塑膠袋裡,有無用什麼東西包裝起來,伊不記得了,乙○○將海洛因交給伊,伊接過以後,就離開了,沒有跟乙○○談話,也沒有拿錢給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均證稱其以電話與證人蕭進連聯絡索取海洛因後,隨即由被告乙○○下樓交付海洛因,核與被告乙○○前開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廖述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偵查槍擊案件,發現嫌犯蕭進連的車號000000號的車輛行蹤,即與同仁至臺中市○○路附近埋伏,監控大智路與建功街口出租套房的大樓,看到甲○○在那棟大樓旁邊的公共電話打電話,他們那棟大樓就有人下來開門,當時有看到,但距離比較遠,所以沒有辦法看得很清楚,無法確定是否為在場的乙○○,但伊與同仁埋伏過程中,有看到大樓有人下來跟甲○○接觸,他們的動作非常的清楚,門打開,有人下來,兩個人在樓梯口手有交換東西的動作,那個人就又上樓,後來伊與同仁跟著甲○○的車輛,在忠孝路與大智路口,查獲甲○○,甲○○就從口袋裡面拿出一包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一至一二六頁),而被告乙○○自承當時其下樓與證人甲
○○接觸,是被告乙○○當時有交付海洛因一包予證人甲○○之行為,要無疑義。
(二)至於被告乙○○於警詢時固曾供稱交付海洛因予證人甲○○時,曾向證人甲○○收取一千元,證人甲○○於警詢時亦供承其持有之海洛因係向證人蕭進連以一千元購得,惟被告乙○○嗣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本院訊問時供述當時並未向證人甲○○收取任何金錢,核與證人甲○○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述證人蕭進連要被告乙○○拿海洛因予其時,未向其拿錢之情相符。且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警詢筆錄是對的,都是照伊的意思記載,但是 伊有 說沒有拿錢,警察說沒有那麼好的事情,所以他們還是記載是買的,警察說看金額是一千元還是二千元,伊就說不然一千元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四頁),是證人甲○○於警詢時供述以一千元向證人蕭進連購買海洛因之部分,應係不實。再參酌證人蕭進連於警詢時供稱:甲○○經常到樓上來,跟屋主有認識,他海洛因來源很多,且0.五公克海洛因也不只值一千元,伊不知道甲○○為何說海洛因是打電話跟伊買的等語(見偵字第一七五五六號卷第九二、九三頁),衡諸海洛因價格昂貴,0.五公克之海洛因價格確應不只值一千元。再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證稱:蕭進連跟伊是非常好的朋友等語,則證人蕭進連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解癮,尚不悖於常情。是被告乙○○幫助證人蕭進連交付海洛因一包予證人甲○○,應未向證人甲○○取得任何對價,堪認證人蕭進連係無償轉讓海洛因一包予證人甲○○施用無疑。
(三)此外,復有查獲之毒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七五五六號卷第五九頁),並有前開在證人甲○○身上查獲之第一小包白粉足資佐證,而該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O‧二一公克、包裝重O‧二七公克),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乙○○確有於右揭時、地受案外人蕭進連之託交付前開海洛因一小包予證人甲○○無訛。被告乙○○所辯,前後不符(詳如後述)要屬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九十二年七、八月的時候,乙○○在元泰電玩店外面另有拿過一次海洛因予伊,當時伊先打電話給蕭進連,蕭進連約伊在電玩店的巷子碰面,後來是乙○○拿海洛因出來交給伊云云,惟此為被告乙○○所否認,且被告乙○○前揭於警詢及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本院訊問時,均供述僅有幫證人蕭進連送過一次毒品,而證人甲○○所述之九十二年七、八月間該次亦未扣得任何毒品海洛因可資佐證,尚不能僅憑證人甲○○前開證述,認被告乙○○於前開時、地尚有一次幫助證人蕭進連轉讓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之犯行,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之法條。其因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乙○○幫助證人蕭進連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乙○○曾於九十一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分別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再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係因與案外人蕭進連為朋友關係,乃受證人蕭進連所託幫助交付海洛因予證人甲○○,情節不重,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所生危害不大、僅轉讓一次,未獲得任何報酬及犯後否認所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O‧二一公克、包裝重O‧二七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羼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塑膠杓子一支、注射針筒一支、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二盒(共一三二個)及葡萄糖二十包等物,與被告乙○○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證人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建功街口,以公共電話聯絡被告丙○○,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丙○○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中市○○路○○○號四樓,拿取其預先販入,業已摻入葡萄糖稀釋且分裝完成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O‧二一公克、包裝重O‧二七公克)予被告乙○○,囑其下樓轉交予證人甲○○,被告乙○○竟基於幫助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旋依被告丙○○之指示,下樓將前開海洛因毒品交付予證人甲○○,並向證人甲○○收取價金一千元後,再轉交予被告丙○○。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證人甲○○購得前開海洛因毒品離去時,為埋伏員警尾隨至臺中市○○路與忠孝路口,予以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再於同年月四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被告丙○○、乙○○及證人蕭進連、 楊明輝 (以上二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自上址下樓時,為警查獲,並在被告丙○○身上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驗餘淨重六‧六八公克、包裝重一‧九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小包(含袋重九八‧七公克),在證人楊明輝身上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九‧二O公克、包裝重三‧八六公克)、羼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煙一支(香煙重O‧七二公克);另在上址證人 趙錦雲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房間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九小包(毛重四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小包(毛重十六‧六公克)、塑膠杓子一支、注射針筒一支,另在上址空房間內查獲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二盒(共一三二個)及葡萄糖二十包,因認被告丙○○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一)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證人楊明輝、趙錦雲於偵查中及證人蕭進連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足證本件扣案前開毒品,均為被告丙○○所有無訛;又證人甲○○確曾於右揭時地以一千元之代價,向被告乙○○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之事實,除據被告乙○○供證如前,並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一紙在卷可佐,雖被告乙○○於警詢時曾供證稱:「當時是蕭進連要我幫他看小孩,甲○○打電話向蕭進連購買毒品,蕭進連將一小包毒品交給我要我帶到樓下交給甲○○,我將該包海洛因交給甲○○並收取一千元後將錢帶到樓上交予蕭進連。」等語,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建功街(全聯購物中心)騎樓公用電話打Z000000000、Z000000000給蕭董,然後一名綽號大頭之男子將海洛因拿下來給我。」等語,惟此部分非惟經被告乙○○供證明確係被告丙○○囑其轉交前開毒品予證人甲○○,且參以本件扣案毒品均為被告丙○○所有,已如前述,而被告丙○○等人為警查獲時,復未在證人蕭進連身上查獲任何毒品,茍證人甲○○確係向證人蕭進連洽購毒品,證人蕭進連又豈有毒品可供販賣予甲○○?是本件應以被告乙○○於偵查中所供證內容為可採信,被告乙○○與證人甲○○於警詢中關於此部分之供述,堪認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前開在證人甲○○身上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O‧二一公克、包裝重O‧二七公克)、在被告丙○○身上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驗餘淨重六‧六八公克、包裝重一‧九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小包(含袋重九八‧七公克)、在證人楊明輝身上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九‧二O公克、包裝重三‧八六公克)、羼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煙一支(香煙重O‧七二公克)及在上址證人趙錦雲房間內,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九小包(毛重四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小包(毛重十六‧六公克)扣案可稽,且前揭扣案毒品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亦分別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七號判決(被告丙○○施用毒品案件)、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判決(證人楊明輝施用毒品案件)指明在卷。又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典而販賣海洛因,從而被告丙○○販賣海洛因毒品,堪認有意圖營利之犯意云云,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並託被告乙○○將海洛因交付予證人甲○○之情事,辯稱:伊住臺北,案發那兩天到臺中玩,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下午本來在臺中市○○路干城車站對面之元泰遊戲場玩機臺,贏了七、八萬元,因伊到臺中常在那家店玩機台,所以認識一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叫「 阿齊 」年約三十歲之人,「阿齊」輸了錢要向伊借七萬元,就將那些後來為警查獲的海洛因等物交予伊抵押,日後才要跟伊要回,伊當時就知道是那些東西是毒品;伊與蕭進連是之前經朋友介紹認識的,當天晚上約八點左右,伊開車載蕭進連去臺中市○○路○○○號四樓找 簡美香 ,要看蕭進連的小孩子,因為簡美香幫蕭進連帶小孩子,後來伊將那包東西帶到簡美香那邊,寄放在趙錦雲那裡,因為之前有去過好幾次,所以認識趙錦雲,後來伊先下樓,乙○○跟著伊下樓,伊與乙○○要一起去打機臺,就被警察查獲,警察另外在伊身上查到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是伊從「阿齊」抵押的那包東西裡面拿出來的,楊明輝身上查到的海洛因兩包是伊放在他那邊,香煙不是伊吸用剩下的,因伊是用注射的的方式施用海洛因,不可能去抽香煙;警察另外查到電子磅秤一個,分裝盒二個、葡萄糖二十包、塑膠杓子、注射針筒不是伊所有,伊確實有吸用海洛因,但沒有販賣,伊未接到甲○○的電話,亦未販賣海洛因給甲○○,乙○○所述不實等語。公設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甲○○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均供、證述係向蕭進連購買海洛因,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法院羈押訊問時均供述係幫蕭進連交付海洛因予甲○○,況警方所查扣之被告丙○○所有之手機,並未插卡,甲○○無從先與被告丙○○就購買毒品一事事先聯絡,本案實乏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是去找我乾姐姐簡美香,她是蕭進連私生子的褓母,蕭進連的私生子都是簡美香在帶,當時在場的蕭進連是去看他的兒子,另外綽號 阿元 的丙○○也在場,及跟我乾姐姐簡美香租同一層的住戶趙錦雲也在場,我進去時沒有看到毒品,後來是蕭進連叫我跟丙○○去開蕭進連的車子回來,下樓沒有多久警察就來了,後來從丙○○的身上有取出毒品。」、「我聽丙○○跟甲○○說電話,甲○○說要向丙○○要一點點藥,丙○○就回答說要叫一名年輕的男子,拿藥給甲○○,後來丙○○就將用衛生紙包起來的海洛因交給我,我就拿到樓下打開公寓的大門交給甲○○。」、「(提示甲○○警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甲○○所言不實在,當天是丙○○叫我拿毒品給甲○○,不是蕭進連,而蕭進連的綽號我記得叫 蕭仔 ,沒有聽過別人叫他蕭董。」云云(見偵緝字第四二七號卷第三七、三八頁),固指稱證人甲○○來電向被告丙○○索取毒品,嗣其受被告丙○○所託交付海洛因予證人甲○○。惟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證人甲○○係打電話向證人蕭進連購買毒品,其受證人蕭進連所託轉交一包海洛因予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前詞,改稱:未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在臺中市○○路附近拿一包海洛因給甲○○云云,已如前述,其前後所述不符,自不能以其有瑕疵之供述,遽認被告丙○○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而託被告乙○○轉交。
(二)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交互詰問時一致供證稱: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建功街(全聯購物中心)騎樓公用電話打蕭進連的手機,隨後由被告乙○○將海洛因拿下來交給伊等語,業如前述。又證人甲○○於偵查中供稱:伊不認識丙○○等語,且綜觀證人甲○○前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述,亦均未曾提及曾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海洛因。況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交互詰問之初,固供、證稱:當天為警查之毒品是在干城車站附近的一家游藝場,向一個叫「 阿奇 」即 張文奇 的男子買的云云,惟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偵查中,是想要幫蕭進連,才這樣講,因為蕭進連真的跟伊很好,現在乙○○自己都這樣講,所以伊也沒有辦法,伊從頭到尾有不一致的地方,就是要幫蕭進連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四頁),足見證人甲○○案發當時確係向證人蕭進連索取毒品海洛因,而非向被告丙○○購買。另被告丙○○、乙○○與證人蕭進連、楊明輝等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自臺中市○○路○○○號四樓下樓時,為埋伏之警員查獲,在此毫無預警之情況下,被告丙○○當不及湮滅任何罪證,惟警方當場所查扣之被告丙○○所有之手機僅有一支,且未插卡,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一七五五六號卷第四七頁),證人甲○○自不可能如公訴人所指先以電話聯絡被告丙○○購買海洛因。而警方當時扣得證人蕭進連所有之行動電話三支(其中二支含SIM卡,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戊○○○股份有限公司之SIM卡二張(其中一張電話號碼不詳,另一張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出入貨單一張(上載女半×2...入3000等語)及現金五萬餘元等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出入貨單及手機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七五五六號卷第四五、五七、七二頁),被告乙○○及證人甲○○於警詢時復均供述係證人甲○○以電話向證人蕭進連索取海洛因,然檢警均並未調閱前開電話及證人甲○○所供述電話之通聯紀錄,致本案繫屬於本院後,已錯失調查此部分證據之時機。
(三)證人楊明輝、趙錦雲於偵查中及證人蕭進連於警詢時關於扣案毒品之供述,至多僅能證明警方當時在證人楊明輝身上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九‧二O公克、包裝重三‧八六公克)、羼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煙一支(香煙重O‧七二公克)、及在上址證人趙錦雲房間內,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九小包(毛重四八公克)均為被告丙○○所有,且警方復自被告丙○○身上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驗餘淨重六‧六八公克、包裝重一‧九八公克),惟被告丙○○坦承自九十二年六月中旬起,最後一次係為警查獲前一晚即同年九月三日晚上十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四樓四D套房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該號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是亦不能以被告丙○○持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據以推論其有公訴人所指販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丙○○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丙○○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劉逸成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