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壬○○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九號、第一三六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己○○部分,沒收;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支票背面所偽造「傑瓏輪胎有限公司」之印文共陸枚、偽造之「傑瓏輪胎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戊○○、乙○○(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係夫妻,二人共同經營台灣銀石輪胎有限公司(下稱銀石公司,名義負責人為乙○○)與儀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田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戊○○)。戊○○與乙○○二人所經營之上揭公司,因自民國八十九年底起即因資金短缺,並經銀行緊縮銀根,且自九十年六月間起,明知其已陷於資金調度困難且已無資力支付票款,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向丁○○詐稱:銀石公司與儀田公司營運正常,因往來銀行銀根緊縮致減少對其公司原來之票貼額度,故雖已尋覓票貼額度較高之配合銀行,惟在覓妥配合銀行前之空檔,希望丁○○能允諾得依月息百分之二點五之利率, 由渠 等二人以提供生意往來之客票向丁○○貼現等語,而戊○○、乙○○二人為取信丁○○,乃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四張供作借款擔保,復明知戊○○之父己○○(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未同意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竟偽以己○○名義,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發票時間,在臺中市○○○路○段○○○號鴻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輪公司),由戊○○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由乙○○在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各偽簽「己○○」之署名一枚,並由戊○○盜用己○○原先託其保管之印章一顆(起訴書誤載為偽刻),蓋用「己○○」印文各一枚於上揭本票發票人欄上,表示己○○同意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以清償本票票款,而偽造屬有價證券之本票三張,旋即在臺中市○○路及丁○○住處,持交予丁○○以供擔保借款而行使該部分偽造之本票,丁○○並因而陷於錯誤,遂同意自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八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接受戊○○、乙○○連續以客票向其借得現款。又戊○○因曾以傑瓏輪胎有限公司(下稱傑瓏公司)之支票向丁○○借款,且事後該支票亦按期兌現,戊○○在上揭借款期間,為再取信丁○○,以順利向丁○○借得現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九月間,在臺中市○○路之某處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傑瓏公司之印章一顆後(未扣案),連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在上揭臺中市○○○路二段二0七號之鴻輪公司,以該偽造之印章偽造「傑瓏輪胎有限公司」印文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背面各一次,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傑瓏公司對該支票負擔保責任意思之私文書,旋於當日持至丁○○公司向丁○○借款而行使各該偽造之私文書,丁○○並因而陷於錯誤,繼續借款予戊○○、乙○○二人,足以生損害於傑瓏公司與丁○○,而戊○○、乙○○二人共計向丁○○詐得現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零五萬零四百六十七元(以退票金額扣除百分之三之手續費、仲介費及利息計算)。嗣因戊○○、乙○○二人持向丁○○借款所用之 余福文 (現更名為 余忠佶 )、 王玉如 、 甄宗儀 、 鄧美玉 、 孫小林 、 陳永川 、 林純敏 、 廖挺超 、辛○○、 王鳳珠 、 鄒桂英 (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人所簽發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共計退票金額達一千七百零九萬一千九百五十元,丁○○向己○○、傑瓏公司追索債款又無著,始知受騙。
二、戊○○另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其已無資力支付票款,竟仍於九十年十一月初,在臺中市○○○路○段○○○號鴻輪公司,向甲○○詐稱其經營之傑瓏公司營運正常,獲利甚豐,因景氣回春,亟需款項應急為由,而於持鄧美玉、 吳來順 (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開立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向甲○○詐借一百萬元,戊○○並為取信甲○○,而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前述偽刻之傑瓏公司印章一顆,偽造「傑瓏輪胎有限公司」印文於如附表三編號三之支票背面一次,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傑瓏公司對該支票負擔保責任意思之私文書,並持向甲○○詐借款項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甲○○並因而陷於錯誤,而在上揭鴻輪公司交付現款一百萬元予戊○○,足以生損害於傑瓏公司與甲○○。
三、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以己○○名義,由戊○○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由乙○○在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簽立「己○○」之署名一枚,並由以己○○原先託其保管之印章一顆蓋用「己○○」印文各一枚於上揭本票發票人欄上,而持交予丁○○以供擔保借款之用之事實;復對先偽造傑瓏公司之印章後,再以該偽造之印章各蓋用在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之背面一次,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傑瓏公司對該支票負擔保責任意思之私文書,而持向丁○○、甲○○借款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與乙○○係事前經得證人己○○之同意授權後,始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上蓋用己○○印章,並簽立己○○之署名於該本票上,己○○ 對渠 等二人以其名義作為本票之發票人之情均知之甚詳;又伊並不認識甲○○,係透過案外人 張正忠 向甲○○借款,且向丁○○、甲○○借款時均係以伊所有之支票或客票擔保,因事後經濟發生困難致無法使支票兌現,並無蓄意詐騙其二人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續字第五0號偵查卷第三0頁、第三一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九號偵查卷第五四至第五七頁),且告訴人甲○○亦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二0九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一四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四號偵查卷第四九頁、第五0頁、第七一頁、第七二頁、上揭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九號偵查卷第八一頁、第八二頁)。雖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其與同案被告乙○○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所簽立之己○○署名、蓋用印章係經過己○○事前同意授權云云,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戊○○之供述,然被告戊○○於偵查中已供稱:「乙○○是我太太,己○○是我父親,他們的章都在我這裡,開那四張本票是要保證用的,我開那四張本票,事先都沒經過他們同意,只有事後跟乙○○講。」、「(諭知被告當庭書寫己○○、乙○○橫式十次附卷)(問:為何筆跡不一樣?)(再提示本票)只有二百五十萬元那一張本票中的戊○○、己○○是我簽的,這一張上的乙○○是乙○○自己簽的,其餘八十萬元、二百四十九萬元、二百萬元的本票上的名字都是乙○○簽的,印章都是我蓋的。」等語(見上揭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九號偵查卷第七四頁、第七五頁),此部分顯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有異,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先確已同意被告戊○○、乙○○二人代為簽發本票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已陳稱:「己○○為被告戊○○之父,於前開向我貼現之支票拒往後,我持其與其戊○○夫妻共同開立之擔保本票欲向其追索時,被告己○○竟否認其上發票人之簽章係由其所簽蓋:::。」等語,經核與證人己○○於警詢所證述:「我未與戊○○、乙○○共同開立過任何本票。我個人從未使用或開立任何本票。」、於偵查中證稱:「(問:本票上面己○○之姓名是否你所簽?)不是,我不會寫字。」、「(問:你有無同意任何人在本票上簽你的名字?)沒有。我不知道什麼是本票」等情(見上揭九十二年度發查續字第五0號偵查卷第三四頁、上揭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九號偵查卷第五六頁)相符。顯見證人己○○先後證述已有齟齬之處。再參以被告戊○○係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翻異前詞,並改稱:事前同案被告乙○○曾打電話徵得證人己○○同意方在本票上簽己○○之名云云,且證人己○○隨後於本院審理時即改證稱確有打電話之情事云云等情,則若同案被告乙○○事前曾打電話徵得證人己○○事前同意簽立本票,何以被告戊○○未於警詢、偵查中為如上之抗辯?證人己○○又何以未於警詢、偵查中即為上揭之證述?又何以遲至本院審理時方附和被告戊○○之供述情節?可見被告戊○○、證人己○○已有事後勾串之嫌。又被告戊○○、證人己○○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當日同案被告乙○○何時與證人己○○聯繫、共撥打幾次電話、被告戊○○有無撥打電話回家之內容並不一致,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當日僅記得同案被告乙○○確有打電話告知要代簽本票之事,其餘之細節均已忘記云云,若證人己○○對於被告戊○○、乙○○代為簽發本票之情事前確曾與被告戊○○、乙○○二人有所聯繫,何以於本院審理中會就當時授權之情節與被告戊○○有不同之證述?又何以僅記得當日同案被告乙○○曾打電話之事而已?此顯與常理不符。再對照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益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應屬虛構,況證人己○○係被告戊○○之父,則其為迴護被告戊○○,而於事後翻異先前不利於被告戊○○之證述內容,亦與常情無悖。則證人己○○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事前已授權被告戊○○、乙○○二人代為簽立本票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另扣案之己○○印章一顆,係被告戊○○之前辦理貸款時證人己○○充當連帶保證人所用之印章,且其印文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上所蓋「己○○」之印文相同一節,業經證人己○○到院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戊○○所是認,復有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函覆之借據影本在卷可稽,顯見該印章確係屬己○○所有,而非被告戊○○所偽刻甚明。準此,證人己○○既未授權同意被告戊○○、乙○○代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並擔任共同發票人,則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上簽立己○○署名,並盜用己○○印章蓋印於該本票,而偽造該本票等事實即可認定。是被告戊○○辯稱未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云云,即不足採信。
(二)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判決在案。本件被告戊○○、乙○○二人既交付告訴人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供作擔保,並持向告訴人丁○○借款,而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三所示之本票共同發票人己○○部分復屬偽造,已如上述,顯見被告戊○○、乙○○二人自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之時即自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即有詐騙告訴人丁○○之犯行甚明。另被告戊○○、乙○○所經營之銀石公司、儀田公司自八十九年底起,即因資金短缺,並經銀行緊縮銀根,而有資金調度之困難,且有向地下錢莊借款之情事,業據被告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被告戊○○、乙○○二人既自九十年間起確有資金短缺而無法按期支付票款之情事,則 渠等 於向告訴人丁○○借款之時,資金週轉應已甚窘困。又被告戊○○於本案審理時供承其持向告訴人丁○○借款之客票,均係以其本人之支票與他人交換而來,且為取信告訴人丁○○,在交換他人支票時,均簽發有百元以下零數之發票金額之支票,以換得外觀看似貨款之客票,使告訴人丁○○誤信其持以票貼之客票確屬信用良好之客票而同意借款等情,亦與告訴人丁○○提出之支票影本之發票金額均有百元以下之零數核屬相符,此益 徵渠 等二人為籌措資金以支付票款,而思以換票之方式詐騙他人現款,則被告戊○○辯稱並無詐騙告訴人丁○○之犯意云云,已難採信。又被告戊○○因傑瓏公司信用良好,復為再取信丁○○,以順利向丁○○借得現款週轉,旋於九十年九月間,在臺中市○○路之某處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傑瓏公司之印章一顆後,連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在上揭臺中市○○○路○段○○○號之鴻輪公司,以該偽造之印章偽造「傑瓏輪胎有限公司」印文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背面各一次,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傑瓏公司對該支票負擔保責任意思之私文書,旋於當日持至丁○○公司向丁○○借款等情,亦據被告戊○○於偵、審中供述在卷,經核與告訴人丁○○此部分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戊○○明知傑輪公司並未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書,竟偽以傑輪公司名義在該支票背面背書以表示擔保之意思,致使丁○○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繼續借款予戊○○、乙○○二人,益證被告戊○○持上揭未能兌現之支票向告訴人丁○○借取現款之行為確有詐欺之犯意甚明。又縱被告戊○○向丁○○借款時所交付之部分票據確曾兌現,然此或因該支票發票人為保有自己之債信而代為支付票款所致,與被告戊○○上揭詐騙丁○○之原因無關,應無礙於被告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三)被告戊○○於本院審理雖辯稱:並不認識甲○○,亦未直接向甲○○借款,而係透過張正忠人向甲○○借款,並無詐騙甲○○之意思云云,然被告戊○○於偵查中已供稱:「(問:有無向甲○○說借錢做何用?)我說要週轉。前次庭訊我說不認識他,是因為我平常都稱他是 阿丁 ,不知道全名。」、「(問:這三張支票是否同時交給甲○○?)是。前開傑瓏公司背書的支票,我原本要向丁○○借錢,但因先聯絡甲○○所以交給他。」等語(見上揭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九號第七五頁)。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亦陳稱:「(問:你何以同意借款,是否因為與被告有親友同事關係或為幫助被告渡過難關而借款給他?)不是。」、「(問:你之前有無借款給被告?金額若干?之前借款有無償還?)均沒有。」、「被告借款前均告訴我他生意做很大,製造假象使我信任他們:::並要我去看他們公司營運狀況;且提出信用良好之上述支票,由戊○○代表出面向我保證,借調現金。」、「(問:被告向你借款後是否無法聯繫?有無遷居、避不見面、所經營事業停業或轉讓他人之情形?)是。支票到期前十天左右,被告戊○○即遷居、避不見面、經營事業停業。」等語。以告訴人甲○○與被告戊○○間之前並未有金錢債務往來之情觀之,被告戊○○若非出面保證,並佯以公司經營完善無虞,致告訴人甲○○誤信其供擔保之支票應確保兌現,衡情,告訴人甲○○當無同意出借現金予被告戊○○之理。而以被告戊○○向告訴人甲○○借款當時已無資力清償票款,並於向告訴人甲○○借款後即避不見面,事後亦否認曾見過告訴人甲○○等情觀之,顯見其與告訴人甲○○間顯非一般純粹債權債務關係而已,是被告戊○○事後辯稱原不認識甲○○,係透過張正忠向甲○○借款,並未詐欺告訴人甲○○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告訴人甲○○指稱被告戊○○為取得現金週轉,而以他人無法兌現之支票詐騙其之現款等語,應屬可採。又被告戊○○於向告訴人甲○○借款之前已多次向告訴人丁○○詐騙多筆現款以支付票款,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戊○○當時確係因亟需現金以支付票款,方持明知無法兌現支票向告訴人甲○○詐騙現金至明。再參以被告戊○○持向告訴人甲○○借款之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支票背面亦有傑輪公司之背書之情,被告既明知傑輪公司並無背書之意,詎猶持該支票向告訴人甲○○擔保借款,益徵被告戊○○確有詐騙告訴人甲○○現款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乙○○二人明知其已陷於資金調度困難,且已無資力支付票款,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己○○本票、偽造傑瓏公司背書之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支票及其他無法兌現之支票向告訴人丁○○、甲○○詐借現金,則告訴人丁○○、甲○○二人上揭之指訴即屬有據。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共同發票人己○○之本票三張、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本票一張、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告訴人丁○○所提出被告戊○○供作借款擔保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係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戊○○上揭所辯未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則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戊○○偽造傑瓏公司印章後,以該偽造之印章偽造「傑瓏輪胎有限公司」印文於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支票之背面各一次,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傑瓏公司對該支票負擔保責任意思之私文書,旋於當日持至丁○○公司向丁○○借款及在鴻輪公司向甲○○借款,而行使各該偽造之私文書,丁○○、甲○○並因而陷於錯誤,而借款予戊○○、乙○○二人,已足以生損害於傑瓏公司、丁○○及甲○○。另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且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而被告戊○○偽造有價證券係為供借款之擔保,其詐得借款之行為,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偽造傑瓏公司印章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為之,屬間接正犯。其盜用印章(公訴人認係偽造印章、印文尚有未洽)、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印章、印文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戊○○、乙○○二人就上揭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詐騙丁○○部分)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戊○○需錢孔急致一時失慮偶罹重典,然因本件偽造之本票達三張,並持向他人詐借款項,造成他人損害甚鉅,暨考量其智識、犯罪目的、犯罪手段平和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係以儀田公司、被告戊○○、共同被告乙○○及證人己○○為共同發票人,僅己○○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被告戊○○、同案被告乙○○之簽名、蓋章及儀田公司之蓋章既均為真正,則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八十四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上,其偽造己○○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諭知沒收;另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傑瓏輪胎有限公司」之印文共六枚係屬偽造之印文,而被告戊○○偽造之「傑瓏輪胎有限公司」印章一顆,雖未扣案,然因屬偽造之印章,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揭本票上偽造「己○○」之署押(簽名),因該本票已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己○○印章一顆,係屬證人己○○所有,且非屬偽造,因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毋庸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三、
(一)另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一號、第二三二號):被告戊○○、乙○○係夫妻,共同經營銀石公司、儀田公司、鴻輪公司(負責人戊○○)。緣銀石公司、儀田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往來銀行緊縮銀根,減少放款,被告戊○○、乙○○之資力逐漸吃緊,為籌措財源,被告戊○○遂轉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誠泰商業銀行、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已改制為臺中商業銀行)申請客票融資。被告戊○○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陸續向地下錢莊借貸,利息甚高,二人之經濟狀況愈發惡劣。乃被告戊○○、乙○○為償還地下錢莊之高額本息,及使渠等交付上開公司、銀行之融資票據順利兌現,明知渠等已陷於無資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先前與渠等有正常交易往來之辛○○,而隱瞞渠等當時已陷於無資力之事實,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共同前往辛○○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住處,向辛○○謊稱:因公司向馬來西亞採購銀石牌輪胎,須收到我國之信用狀始肯出賣,而我國銀行開立信用狀須提供申請信用狀金額百分之六客戶票為抵押,惟因國內景氣不振,乃調高至申請信用狀金額之百分之六十客戶支票為抵押,始核發信用狀,因公司不足需用金額之客戶支票,遂向辛○○借用其公司之支票等語,被告戊○○、乙○○二人並陳稱:渠等將簽發自己或私人名義,與借票金額相同之支票,交予辛○○擔保,提示付款日比照辛○○簽借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之前數日。倘渠等之支票不獲兌現,辛○○自可不存入票款備兌,絕不損害辛○○等語,使辛○○聽聞後信以為真,不疑有他,遂允諾被告戊○○二人之請求,而依渠等之要求陸續簽發十八張支票,金額共達七百六十萬六千五百五十元,而被告戊○○夫妻亦陸續交付辛○○總面額與上述相同之支票二十一張。後被告戊○○復承前概括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已無資力,竟又利用先前與渠等有正常交易往來之庚○○(原名 劉進源 ),隱瞞渠等已陷於無資力之事實,於九十年十月底某日,共同前往庚○○、丙○○(原名 陳美雲 )夫妻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信用狀始肯出賣,而我國銀行開立信用狀須提供申請信用狀金額百分之六客戶票為抵押,惟因國內景氣不振,乃調高至申請信用狀金額之百分之六十客戶支票為抵押,始核發信用狀,因公司不足需用金額之客戶支票,遂向庚○○借用其公司之支票等語,被告戊○○、乙○○二人並陳稱:渠等將簽發自己公司與借票金額相同之支票供劉進源擔保,付款日(即支票票載發票日)比照庚○○簽借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之前數日,倘渠等之支票不獲兌現,庚○○自可不存入票款備領,絕不損害庚○○,且先前與庚○○交易均未曾退票等語,致庚○○聽聞被告戊○○之保證,又思及被告戊○○夫妻向來交易未曾違約,信用穩固,遂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應允渠等之要求,而陸續簽發數張面額共計一百五十六萬三千八百元之支票,而被告戊○○亦交付數張面額總計相符之支票。惟嗣後被告戊○○夫妻交付辛○○、庚○○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且渠等經營之公司亦大門深鎖,被告戊○○夫妻復避不見面,而辛○○陸續遭人追討支票債務,亦輾轉得知其所開立支票部分流入地下錢莊,庚○○亦遭地下錢莊追索債務,辛○○、庚○○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戊○○、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辛○○、庚○○生意往來已有數年,且信譽良好,本件係由伊向告訴人辛○○、庚○○借票向銀行或他人貼現,被告乙○○並未參與,亦未以申請信用狀為由向告訴人辛○○、庚○○借票,且當日借票是拿乙○○的票,所借得之支票係為了拿去銀行貼現,本有意支付該票款,係後來因為被銀行抽銀根,銀行不放款,復借不到現金,致週轉不靈而使支票跳票,並無詐騙告訴人辛○○、庚○○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辛○○於偵查中係陳稱:「我們先前有七、八年的商業上往來,均是我賣貨給被告,被告開票給我以付貨款,被告先前所開的票均有如期兌現,總計交易金額應有數千萬元。被告利用他先前信用良好,又保證支票一定兌現,且開立到期日較早之支票作為擔保。但事後所開之支票仍無一兌現,我認為他有施用詐術。」、「(問:被告事後有否主動出面處理?)被告事後有請律師發函表示要開債權人會議。開會日期是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幾號。我沒有去參加,因當時我身體不適。我認為本件是詐欺而非一般商業交易,所以沒有參加該會議。」等語。而告訴人庚○○之妻丙○○亦於偵查中陳稱:「(問:之前與被告交易過幾次了?)交易過好幾次,都用支票。之前的交易都十幾萬元均如期兌現。」、「(問:被告以何詐術詐騙?)他利用我們以前對他的信任。」等語。被告戊○○、乙○○既與告訴人辛○○、庚○○長期以來均有生意上往來,且互有交換支票以向他人調取現金之交易習慣,並票款均如期兌現,則本件被告戊○○為取得現金週轉,再持支票向告訴人辛○○、庚○○換票應尚與渠等之商業交易習慣無違,自難僅以事後被告戊○○所交付之支票事後跳票,即遽認被告戊○○於向告訴人辛○○、庚○○交換支票之時已有詐欺之犯意。況被告戊○○雖自八十九年底起資金調度即發生困難,然其為使公司能繼續營運,乃四處向他人借得現款,期使所借得之支票仍能按期兌現,惟後來終因週轉不靈致所交付予他人之支票陸續跳票,並連累其他與其換票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廖挺超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上揭九十二年度發查續字第五0號偵查卷第三二頁),顯見被告戊○○向告訴人辛○○、庚○○調借支票,確係為週轉現金使用,益徵被告戊○○並無詐騙告訴人辛○○、庚○○交付支票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戊○○辯稱向告訴人辛○○、庚○○借票係向為他人貼現週轉應非無據。又縱告訴人辛○○、庚○○二人上揭所陳稱被告戊○○當時係以銀行開立信用狀須提供申請信用狀金額百分之六客戶票為抵押,惟因國內景氣不振,乃調高至申請信用狀金額之百分之六十客戶支票為抵押,始核發信用狀,因公司不足需用金額之客戶支票,故向渠等二人借票之事由為真,然以告訴人辛○○、庚○○二人與被告戊○○長久以來之互有換票之交易習慣觀之,被告戊○○突以上揭前所未有之原因向渠等二人交換票據,衡情告訴人辛○○、庚○○應心生警惕,何以事後猶同意被告戊○○所述,並同意繼續與被告交換票據?況商場上交易行為本身原本即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此應為一般具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理解之事,顯見告訴人辛○○、庚○○與被告戊○○交換票據,應非係陷於錯誤後而為之至明。
(四)末查,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或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綜上所述,僅以告訴人辛○○、庚○○所舉之證據,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戊○○、乙○○有詐騙告訴人辛○○、庚○○之犯行。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就票款給付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執,惟此應屬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戊○○、乙○○有何告訴人辛○○、庚○○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戊○○、乙○○犯罪。從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自應將此部分退回移送併案審理單位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廖慧如法官王世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一│WG00000000│九十年│九十年│儀田公司、戊○○、乙○○、│二百五十││││六月十│七月二│己○○│萬元││││三日│十三日││││││││││├──┼─────┼───┼───┼─────────────┼────┤│二│WG00000000│九十年│九十年│戊○○、乙○○、己○○│二百四十││││八月一│十二月││九萬元││││日│三十一│││││││日│││├──┼─────┼───┼───┼─────────────┼────┤│三│WG00000000│九十年│僅記載│戊○○、乙○○、己○○│八十萬元││││八月一│九十年││││││日││││├──┼─────┼───┼───┼─────────────┼────┤│四│WG00000000│九十年│九十一│戊○○、乙○○│二百萬元││││九月十│年二月││││││二日│二十八│││││││日│││└──┴─────┴───┴───┴─────────────┴────┘附表二┌──┬────┬─────────┬───┬─────┬───┬───┐│編號│付款人│發票人│帳號│支票號碼│發票日│備註│││││││及票面││││││││金額(││││││││新台幣││││││││)││├──┼────┼─────────┼───┼─────┼───┼───┤│一│陽信商業│林純敏│1624│AA0000000│九十一│在支票│││銀行泰山││││年三月│背面偽│││分行││││十五日│造「傑│┌──┬───────┬─────────┬───┬─────┬────┐││││││發票日││編號│付款人│發票人│帳號│支票號碼│及票面│││││││金額(│││││││新台幣│││││││)│├──┼───────┼─────────┼───┼─────┼────┤││││││九十一││一│彰化商業銀行儲│淑俞有限公司(負責│368154│EU0000000│年三月│││││││七日、│││蓄部│人為鄧美玉)│00││四十四│││││││萬六千│││││││一百七│││││││十元│├──┼───────┼─────────┼───┼─────┼────┤││││││九十一││二│匯通商業銀行城│木榆企業有限公司(│605000│AX0000000│年三月│││││││七日、│││中分行│負責人為吳來順)│064││四十六│││││││萬一千│││││││五百七│││││││十元│├──┼───────┼─────────┼───┼─────┼────┤││││││九十一││三│匯通商業銀行城│木榆企業有限公司(│605000│AX0000000│年三月│││││││二十日│││中分行│負責人為吳來順)│064││、二十│││││││萬一千│││││││九百八│││││││十元│└──┴───────┴─────────┴───┴─────┴────┘│五│同右│陳永川│012000│AF0000000│九十一│同右│││││660││年三月││││││││二十日││││││││;三十││││││││七萬七││││││││千八百││││││││九十元││││││││。││└──┴────┴─────────┴───┴─────┴───┴───┘附表三┌──┬───────┬─────────┬───┬─────┬────┐││││││發票日││編號│付款人│發票人│帳號│支票號碼│及票面│││││││金額(│││││││新台幣│││││││)│├──┼───────┼─────────┼───┼─────┼────┤││││││九十一││一│彰化商業銀行儲│淑俞有限公司(負責│368154│EU0000000│年三月│││││││七日、│││蓄部│人為鄧美玉)│00││四十四│││││││萬六千│││││││一百七│││││││十元│││││││九百八│││││││十元│└──┴───────┴─────────┴───┴─────┴────┘││││││七日、│││中分行│負責人為吳來順)│064││四十六│││││││萬一千│││││││五百七│││││││十元│├──┼───────┼─────────┼───┼─────┼────┤││││││九十一││三│匯通商業銀行城│木榆企業有限公司(│605000│AX0000000│年三月│││││││二十日│││中分行│負責人為吳來順)│064││、二十│││││││萬一千│││││││九百八│││││││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