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勞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源利電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
馮鉦喻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複代理人 羅淑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勞簡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源利電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利電磁公司)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與源利電磁公司訂立聘僱契約,受僱於該公司,依聘僱契約第十條約定,乙○○同意自離職起三年內非經該公司書面同意,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與原告競爭之行為,否則,乙○○願將其自源利電磁公司所領薪資總額二分之一賠償與該公司,但不得低於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嗣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並另至訴外人程寬精機廠有限公司(下稱程寬公司)任職,為程寬公司從事與源利電磁公司營業內容相同之磁性分離機、紙帶過濾機等產品之相關工作,乙○○之行為違反雙方聘僱契約之約定,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乙○○應給付源利電磁公司四十三萬一千一百七十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乙○○則以:伊在源利電磁公司係擔任業務助理,工作內容為接聽電話、偶爾協助同事送貨,而離職後轉往程寬公司係擔任機械維修一職,二者工作內容並不相同,且伊在源利電磁公司未曾接受特殊技術之訓練,所從事乃非技術性之處理工作,非源利電磁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屬低階之員工,離職後再至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其他公司任職,亦不致造成源利電磁公司任何損害,系爭聘僱契約有關競業禁止之時間過長,復無地域之限,競業禁止內容過於空泛,源利電磁公司又未提供任何因競業禁止所造成損害之償措施,已侵害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該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乙○○應給付源利電磁公司三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源利電磁公司其餘之請求。源利電磁公司就損害賠償款三萬五千元本息以外不利部分,聲明不服,乙○○則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源利電磁公司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源利電磁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源利電磁公司三十九萬六千一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駁回對造之上訴。乙○○則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源利電磁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查源利電磁公司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訂立聘僱契約,依該契約第十條約定,乙○○同意自離職起三年內非經源利電磁公司書面同意,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與源利電磁公司競爭之行為,否則,乙○○願將其自源利電磁公司所領薪資總和二分之一賠償與源利電磁公司,但不得低於二十萬元之事實,有源利電磁公司提出聘僱契約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乙○○主張伊任職源利電磁公司之工作性質非屬技術性人員,而係低階之員工,前往同性質之他公司工作,對源利電磁公司不致於造成任何損失,又源利電磁公司之競業禁止規定之時間過長,復無地域限制,禁止內容過於空泛,且未提供員工任何代償措施,顯已侵害工作權,該項約定,應屬無效等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
(一)兩造間聘僱契約第十條之約定效力如何?是否無效(二)乙○○離職後,前往他公司任職,是否違反雙方聘僱契約競業禁止之約定?(三)違反聘僱契約第十條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茲分述於後:
(一)兩造間聘僱契約第十條之約定是否有效?經查:1本件依兩造所簽訂系爭聘僱契約書第十條約定:「乙方同意於自離職日起三年
內除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自己或為他人從事與甲方競爭之行為,否則賠償所領薪資總合之半,但不低於貳拾萬元整。」,此乃避免乙方離職後洩漏公司內之秘密,於員工任職,要求員工書立,並切結離職後所禁止之行為,自屬競業禁止條款無疑。
2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在宣示國
家對人民應有工作權之保障,然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不得限制之絕對權利,此觀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受雇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若未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否則同競爭之結果,勢必有利自己或第三人,而損害其僱用人;為免受雇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亦得事先約定,於受雇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且僅限制不得從事與雇主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行業,該員工本其工作能力,仍可從事不同行業之工作,自難謂係剝奪員工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亦不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關,依契約自由原則,該約定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並非無效,離職員工自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0六號等判決足資參照)。因之,在私經濟領域,若私人間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在特定條件下,對工作權加以限制,並非當然無效,其適法性仍須就約定內容加以判斷。又,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於契約條款中為「競業禁止」之約定,雖係對契約當事人之職業自由加以限制,然其約定之內容若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民法第七十一條參照),不能認為當然無效。至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抽象之法律概念,其內涵乃隨社會觀念演進,並就各具體情況求其妥當性。而現今通說業已承認契約後競業禁止義務,亦即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此乃因勞動契約係具有人格法上性質之特別結合關係,除一方服勞務,他方支付報酬之給付義務外,在當事人間尚產生所謂之附隨義務,即勞工對僱主負有忠實義務,而僱主對勞工則負有照護義務。
3查乙○○任職源利電磁公司後,即與公司簽訂系爭聘僱契約,原任職刀具部門
之業務助理,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即轉任為業務員,負責業務推展、送貨及機器維修等工作,復於九十年十二月改任過濾機方面之業務,負責送貨及現場簡單處理工作,業經證人即源利電磁公司前主管 張景閔 在原審結證屬實,並有源利電磁公司提出之行車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乙○○在任職源利電磁公司期間,確曾擔任技術層次較低之過濾機方面業務,再佐以乙○○在職期間,源利電磁公司曾賦予一組電腦密碼,以利查詢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來之訂購貨物之內容,是以,乙○○對於源利電磁公司各項產品之成品、售價、獲利情形及客戶各項產銷資訊均不得委為不知,故任職期間對於源利電磁公司經營策略或營業祕密,既有一定之知悉程度,離職後,若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對於源利電磁公司顯有競業危險之虞,是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乙○○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與上訴人競爭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或商業習慣上足認為合理適當,並無任意限制被上訴人職業選擇之自由及工作權、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可言,其約定應認為有效。乙○○雖辯稱:商場資訊瞬息萬變,且網路資料隨手可得,本件源利電磁公司之產品價格及客戶名單,並無特須保護之知識及秘密云云。惟按「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競業禁止之約款一來用以保護營業秘密,防止員工於離職後為同業服務,二來為防止員工惡意跳槽至競爭性公司藉機謀取暴利並造成原任職公司之不利益,且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係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人所知者、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自屬上開法條規定之營業秘密,亦有受特別保護之知識及秘密之必要。是乙○○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乙○○雖復辯稱:系爭約款無代償措施、無職業活動範圍之限制,逾越合理範圍,違背公序良俗,約款無效云云,查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補償金之提供與否並非競業禁止義務之對價,亦非契約之法定構成要件,故是否約定補償金,係雙方協議之結果,倘未有其他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規定之情形,自難遽認其為無效。
(二)乙○○去職後另受僱他人有否從事競業行為?查:乙○○雖辯稱任職程寬公司之工作,與源利電磁公司之工作性質無關,並無從事任何競業行為云云,惟依證人即程寬公司股東及業務負責人丙○○在原審證稱:相片(指原審卷第七十六頁攝有乙○○在某廠房機具旁之照片)所攝地點,係在丙○○經營之和順興公司廠房,當時在測試紙帶過濾機,程寬公司生產紙帶過濾機之技術來源為 楊曜 ,並由楊曜接洽乙○○至程寬公司任職,嗣乙○○在程寬公司任職迄至九十三年三月間等語,再佐以源利電磁公司在原審提出乙○○不爭執其真正之乙○○任職程寬公司之名片及程寬公司之紙帶過濾機產品型錄,及程寬公司出售過濾機予源利電磁公司昔日客戶等情,亦有帳簿及照片在卷可參,此外,乙○○任職之程寬公司就源利電磁公司之產品,以低價從事惡性競爭,乙○○就源利電磁公司以一萬零五百元,出售之同一產品,僅以五千五百元之低價售出等情,業據源利電磁公司在原審提出之銷貨日報表及程寬公司之商品活動廣告單各一紙為證,該源利電磁公司所提出之報價單,業經乙○○簽認(見原審卷六三頁、五三頁);綜上各節,本件乙○○於九十一年三月自源利電磁公司離職,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至程寬公司任職,既為兩造所不爭,而程寬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即程寬公司股東經營之和順興公司,確有從事與源利電磁公司業務相重疊之過濾機業務,與源利電磁公司在市場上處於競爭關係,已詳亦如前,且乙○○係經由楊曜之接洽而前往程寬公司任職,亦經證人丙○○證明在卷,堪認乙○○自源利電磁公司離職,另受僱他人後,確有從事與源利電磁公司競業行為甚明。
(三)違反聘僱契約第十條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依聘僱契約第十條約定「賠償所領薪資總和之半」,且乙○○對於源利電磁公司在原審提出之記載乙○○任職期間之合計領取八十六萬二千三百四十元之薪資明細表(見原審卷第十六頁),亦表示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又源利電磁公司雖主張受害甚鉅,該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云云,既為乙○○所否認,該數額自難採信。且系爭契約第十條之約定,係約明乙○○違反兩造有關競業禁止約定時,乙○○即應給付一定金額予源利電磁公司,核其性質,屬違約金之約定,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且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參照)。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違約金,源利電磁公司原得請求乙○○給付所領薪資總和之半數即四十三萬一千一百七十元,然斟酌乙○○於源利電磁公司任職期間及其職位屬技術層次較低之過濾機方面之業務,且任職期間雖二年餘,然接觸過濾機業務僅三、四個月餘,所涉及者復為低技術之送貨及現場處理工作,此種業務,源利電磁公司及相關同業間,取得此一方面之替代人力,應無大礙,且乙○○離職後,事隔一年十月方前往同業任職,是以乙○○在源利電磁公司期間所獲取之機器成本價格及客戶資料等價值性、時效性,已不若離職之初般重要,對源利電磁公司之傷害及增加源利電磁公司之對手市場上競爭力之影響尚非甚鉅,又乙○○有無竊取或侵害源利電磁公司之智慧財產權,並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業據源利電磁公司陳明在卷。本院審酌上述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源利電磁公司所受損害等情形,認本件違約金以源利電磁公司得請求四十三萬一千一百七十元,尚嫌過高,應酌減以三萬五千元為適當,是乙○○辯稱違約金三萬五千元之認定不當,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源利電磁公司主張依聘僱契約競業禁止之約定,乙○○應給付三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原審判命乙○○司給付上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其餘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卓進仕~B法官林靜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