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975號
原告 何琳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文昇 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異動索引。
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再按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人行使債務人之權利,非以債務人之給付行為為標的,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無實施訴訟權能,係屬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問題,其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法律關係之金額或價額為據,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足供參照。經查,原告起訴僅以公同共有人之一謝文昇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係行使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謝文昇之權利,依上揭說明,原告應以被代位人以外之全體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一同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應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被告為無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㈢、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原告僅就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與前揭遺產分割法理不符,請具狀陳報僅就上開土地為遺產分割之法律上理由,或補列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標的。併陳明是否請求被告就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㈣、提出本件被代位人謝文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應繼比例,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㈤、提出原告與被告謝文昇間之債權證明文件,並陳報債權金額。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