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4號
法定代理人 彭欣惠
法定代理人 鄭守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向原告購買「PS高韌彈性體(角材棧道板大板)乙批【數量5000公斤、每公斤單價新臺幣(下同)90元,下稱系爭貨物】,並約定買賣價金為472,500元(含稅)(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依約於111年7月1日將系爭貨物交付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即苗栗縣○○鎮○○里00○0號)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後,被告遲未給付原告前開價金472,500。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2,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有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原告系爭貨物,惟被告並未將價金472,500元交付原告之原因,係因原告於109年11月4日向訴外人富佰客公司借得1,000,000元之借款(下稱前開100萬元借款),並約定還款日期為110年6月16日,原告逾期未清償前開100萬元借款,富佰客公司嗣於111年12月19日將前開100萬元借款債權之一部分即472,500元及其利息之債權讓與被告,富佰客公司並於111年12月19日以台北中崙郵局第264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開債權讓與,被告自得為抵銷抗辯,主張前開472,500元及其利息之借款債權,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之本件請求,互為抵銷。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7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並約定買賣價金為472,500元(含稅),原告依約於111年7月1日將系爭貨物交付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即苗栗縣○○鎮○○里00○0號)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前開價金472,500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採購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證1、2),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9年11月4日向訴外人富佰客公司借得前開100萬元借款,雙方並約定還款日期為110年6月16日,原告逾期未清償富佰客公司前開100萬元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富佰客公司就其對原告之前開100萬元借款中之472,500元及其利息債權讓與被告,富佰客公司並將前開債權讓與通知原告等情,有借款憑證、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原告111年8月22日致富佰客公司函文、被告與富佰客公司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富佰客公司致原告之111年12月19日台北中崙郵局第2643號存證信函(即債權讓與通知)及其掛號回執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93、103至111頁),是被告前揭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則被告以前開100萬元借款中之472,500元及其利息借款債權,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之本件請求抵銷後,本件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