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原小字第102號
原告 黃怡文 住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三段118之14號之3
訴訟代理人 蔡金定
被告 朱泰昇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6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推銷投資虛擬貨幣,並對原告佯稱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9時2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5,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長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而得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0年12月9日申辦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及非約定轉帳功能,再依指示於110年12月10日至第一銀行瑞芳分行申請增加特定帳戶之網路轉入帳號約定,隨後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使用。是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5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1號卷第41至42、53至55頁),又被告有為如前揭一、所示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他人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其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55,000元之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55,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於112年8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