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506號

原告永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

盧家暉

被告 林岳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與原告簽立MYTURN學員服務合約書(合約編號:STB-0380,下稱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屬內政部所界定之交友服務類型契約,並非婚姻居間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建檔媒合服務、兩性諮詢服務、兩性課程(內含影音商品)、成長課程(內含影音商品)、聯誼活動(含戶外)、專人服務等項,契約期間自109年4月24日起至111年4月23日止,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㈠項之約定,2年期之會費合計新臺幣(下同)72,000元,被告並於簽立系爭契約同日即109年4月24日親簽服務啟動申請書及兩性成長影音商品書面,被告申請服務啟動後,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㈢項,需主動向原告申請登入原告官方LINE,即可使用原告所舉辦相關活動或課程、服務,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有完整使用服務之機會,另兩性、成長影音商品屬智慧財產權之授權開通,被告亦於受領後親簽確認。再者,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被告得隨時申請退出會員而契約終止,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並未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系爭契約之前揭會費72,000元。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對外以「Myturn戀愛會館」招攬會員,本質上是「婚友社」之性質,乃透過女性業務員在交友軟體上尋找目標,藉由聊天探詢目標對象的狀況再相約見面,見面後即引領消費者進入原告之營業場所,向被告誘導推銷系爭契約,原告之業務員並向被告表示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後,尚須待原告審核被告符合會員資格後,再通知被告前往原告公司予以確認系爭契約之服務內容及會員費用,被告於109年4月24日在系爭契約及其服務啟動申請書、兩性成長影音商品書面上以手寫填載兼括被告姓名、個人資料、日期等文字時,系爭契約五條第㈠項以手寫填載之「柒萬貳仟」此一金額當時是空白的,該業務員沒有說系爭契約之合約總價是多少錢,且原告並未提供被告系爭契約所載之服務,被告實際上亦未使用系爭契約所載之服務。又依民法第573條規定,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婚姻居間契約,原告對於其居間成立之婚姻既無請求權,則舉重以明輕,尚未為婚姻居間之行為,更無報酬請求權。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即明。換言之,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合致者,自難謂該契約已經成立。經查:

 ⒈系爭契約乃為原告提供之諮詢類服務,並經原告精心開發、設計兩性互動之彼此尊重及提升社交技巧之影片,供加入之會員使用原告所提供完整會員服務,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又綜觀卷附系爭契約、服務啟動申請書及兩性成長影音商品書面,可知前開服務啟動申請書、兩性成長影音商品書面乃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系爭契約及其服務啟動申請書、兩性成長影音商品書面之內容,均係事先以電腦打字印刷、供原告用以與不特定消費者簽訂同類契約而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堪認系爭契約(含前開服務啟動申請書、兩性成長影音商品書面)核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先予敘明。

 ⒉承上,參諸系爭契約(含前開服務啟動申請書、兩性成長影音商品書面)之內容,堪認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兼括:原告依系爭契約應予提供會員之服務,及會員應依系爭契約繳納之會費(即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㈠項記載之「合約總金額新台幣___元整」,且綜核被告在系爭契約及前開服務啟動申請書、兩性成長影音商品書面上以手寫填載兼括被告姓名、個人資料、日期等文字(即偏藍色之墨水筆跡),與在前開「合約總金額新台幣___元整」內以手寫填載之「柒萬貳仟」文字(即黑色之墨水筆跡)二者不同外,亦無證據證明該「柒萬貳仟」此一金額係由被告本人所簽立,或係被告於109年4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及其服務啟動申請書、兩性成長影音商品書面時,兩造當時即已約明系爭契約之會費(即合約總價)為72,000元,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確已達成意思合致。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既未達成意思合致,系爭契約自無從成立。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並未達成意思合致,有如前述,本件自無庸進一步審究在系爭契約成立之情形下,原告於109年4月24日同時簽立系爭契約及其服務啟動申請書、兩性成長影音商品書面,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未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該等對被告不利之契約條款不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或該等對被告不利之契約條款有無該當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等規定即:該等定型化契約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而應認係屬無效約款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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