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字第72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法定代理人 許敏能
被移送人 洪嘉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以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6207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嘉濱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鎮暴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9月23日15時8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000號前。
㈢行為:持鎮暴槍對空鳴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鳴槍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
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分別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所明定。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之鳴槍」之處罰目的,係以槍聲危害安寧秩序之故,因此,適用該款,重在考量所鳴槍聲是否破壞社會安寧。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類似真槍之鎮暴槍對空鳴槍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不諱,並有扣案鎮暴槍1支可佐,足見被移送人鳴槍行為已破壞社會安寧。又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另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且係一行為同時違反前揭2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為國中畢業、現職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違序行為之目的、手段暨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鎮暴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本件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