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342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陳振盛

被告 陳愛

訴訟代理人 陳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9時50分許,未考領適當駕駛執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往鹽埔方向行駛,行經東港鎮中山路與博愛街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訴外人 何溫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中山路往東港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何温文 因而受有多處挫擦傷、左側肩旋轉袖創傷性破裂及肩峰嵌頓症候群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A車(車主為訴外人 陳家添 )曾由其所有人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賠付何温文醫療費用等合計新臺幣(下同)42,674元(詳如附表所示),因被告係無照駕駛,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何温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上揭法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對於係無照駕駛,且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不予爭執。但伊有於110年10月22日與何温文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由被告賠償3,800元予何温文,且約定嗣後無論何種情形,雙方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刑事、民事等情事,而雙方既已和解,原告不應再向被告索賠。又何温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3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2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無照且因過失駕駛行為

  致發生系爭事故,何温文因而受有上揭傷勢,原告已賠付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等合計42,674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李澤 診所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等資料為證,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3月14日東警交分字第11230707900號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卻仍騎乘A車,且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與何温文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何温文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何温文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主張其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何温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已與何温文簽訂系爭和解書,原告不應再向被告索賠等語,並提出系爭和解書1份為證,惟被告自承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原告之公司人員並未在場等語(本院卷第84頁),足見原告並未參與被告與何温文之和解,且觀之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原告亦非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則依債權相對性之原則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系爭和解書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原告亦不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是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㈢依上所述,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何温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就其已賠付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等合計42,674元之事實,固提出看護證明、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住院及門診收據、李澤診所藥品費用明細收據等為證,惟就交通費用3,180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則本院自無從審酌此部分請求內容及其必要性為何,就交通費用部分,自無從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32,294元及看護費用7,200元,合計39,494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A車固有上揭疏失,惟何温文騎乘B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與A車發生碰撞,則何温文亦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原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85頁)。本院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何温文應負三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且原告代位行使何温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其與有過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9,494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7,646元(39,494×70%=27,64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粘嫦珠         

附表:

編號

費用項目

金額(新台幣)

1

醫療費用

32,294元

2

交通費用

3,180元

3

看護費用

7,200元

以上合計42,674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