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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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215號

原告 黃德潤

被告 林妙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 蔡玥玲 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屬氧樂多社區A棟,下稱系爭社區A棟),雖未登記結婚,但以夫妻形式經營生活關係,並共同扶養一位未成年子女,鄰居都視為一家三口之家庭,被告住系爭社區A棟4樓,並於民國111年2月6日至111年12月13日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職。惟被告有為下列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㈠原告於111年3月5日以住戶身分於系爭社區管委會會議提出臨時動議,為社區之利益向建商爭取權益,並於3月13日在系爭社區A棟34位成員組成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向社區住戶報告,詎被告不同意,且認為原告係以強暴、脅迫方式要求被告去執行原告之主張,涉犯強制罪,而

  被告以不實陳述,虛構、捏造事實對原告所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43062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系爭群組內,公然指謫原告涉犯強制罪,損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

㈡同日,被告因不滿原告之臨時動議,竟未經同意,在系爭群組中張貼蔡玥玲之肖像,並說「你們當時幫建商賣房子...」云云,意在系爭群組製造蔡玥玲及原告屬於建商同路人之假像,原告認為不妥,即說「扯太遠了,不道德!」,詎被告竟回說:「你配的說什麼道德,現在口口聲聲說建商騙,那我們也都被你們騙啊!我們也不知道你們沒有結婚啊!區權會我還投票給你們,還幫你們拉票!」,惟原告未說過被建商騙,亦未公開宣布未結婚,亦未要求被告投票給原告,被告一派胡言,間接得知原告與蔡玥玲未登記結婚之事,竟於系爭群組公然散布「你們沒有結婚啊!」等語,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人格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

㈢被告於說完前詞後,繼以「我還幫忙隱暪了好幾個月,是你們不知廉恥!」,已損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故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

㈣又被告曾於與蔡玥玲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79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審理程序,私自偷取供管理中心建檔及緊急聯絡使用之社區住戶基本資料表影印提出於法院,而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民事公開法庭公布原告之姓名、住址、手機號碼、婚姻關係等個人資料,損害原告之權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

㈤因被告違法私自影印系爭社區住戶資料表,原告為防止同樣事情發生,於111年5月中詢向管理中心反應,並提案請求物業公司及管委會善盡管理責任,因物業公司經理向原告表示若事情公開會受到公司處分,原告為避免傷及第三人,向管理中心撤回提案,並配合簽署撤回切結書,詎數日後,原告於111年6月5日就社區曾發生此一個資外流事件向系爭社區A棟住戶報告,並非重新提案,被告竟在系爭群組內公然以「5/24自己吵著要簽切結書說要作廢,現在又重新主張,有病真的是需要去看醫生」等內容侮辱原告,貶損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

㈥之後,被告復於111年6月7日在系爭群組中上傳持刀之鬼娃照片,並以「心存歹念的人不得好死!!」等語恐嚇原告,致其擔驚受怕,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

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起訴狀主張事件1:被告擔任第一屆主任委員,原告於000年0月0日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指控建商詐欺、侵占,強制要求管委會對建商提告,要求建商賠償,要求向建商提告,會議後更強迫社區秘書依其指示製作會議記錄,並於3月13日於系爭群組公布未經簽核且變造之會議紀錄向眾人吹虛邀功,當時管理委員究責為何把未簽核之會議記錄交給原告,社區經理告知因原告不斷來櫃台逼迫才交出會議記錄,基於原告主觀上確有不斷施壓被告照其意見事之強制行為,且對非親非故之人糾纏,故以刑法第304條規定告誡對方,與原告所主張「指控原告涉犯強制罪」語意及客觀情況不符,同一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0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32號處分書可佐。

㈡原告起訴狀主張事件2:因原告前揭事件令被告及其他管理委員不滿,被告即連結建商代銷公司於臉書網頁之公開廣告影片,質疑原告之同居人蔡玥玲當初貪圖建商贈送電影票而以見證者角色拍攝影片以提高房屋之銷售量做宣傳,爾後又主張管委會提告建商,領人不解,被告當時轉貼此影片予系爭社區A棟住戶之目的是為了對照原告之說詞是否涉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並揭露原告非配偶身分不合格擔任管理委員。同一事實有鈞院111年度訴字第79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94號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98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665號處分書可參。

㈢原告起訴狀主張事件3:被告發表之言論非以侵害人格權或名譽權為目的,不法性之認定應採利益衡量原則,且原告主張之事件1、2、3均來自相同基礎事實及起因,原告拆分為三項提告事由,無非是藉誣告勒索。原告於系爭社區A棟發表未經簽核之會議紀錄後,引發被告之不滿所發表之評論「你配的什麼道德,現在口口聲聲說被建商騙,那我們也都被你們騙啊!我們也不知道你們沒有結婚啊!區權會我還投給你們,還幫拉票!」、「我還幫忙隱瞞了好幾個月,是你們不知廉恥!」,以表達原告與蔡玥玲不知好歹之意,面對原告越來越肆無忌憚之舉止,不得不在群組內據實以報,避免小告再次造謠欺騙他人,有關未婚之事亦是原告先自行告知他人之成果,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當事人係自我揭露個人資料自排除隱私權之主張。同一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2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㈣原告起訴狀主張事件4:原告於社區住戶資料填報虛假夫妻關係涉及欺騙行為,玩弄社區管理委員,原告違反社區規約進入管委會又藉假身分影響管委會之正常運作,被告為主任委員,代表社區執行勒務,將該住戶之住戶資料提供予司法機關得以證明該戶刻意欺瞞行為,並未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此執行職務範疇亦載明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㈤原告起訴狀主張事件5:原告於訴訟期間對被告及第三人極盡騷擾之能事,數次提案撤案,增加管理之困難度,是原告故意侵害他人權利所引發被告負面情緒,原告是被其他住戶之批評致將怨氣出至被告身上。

㈥原告起訴狀主張事件6:111年6月4日社區經理私訊轉達「他又在亂了」,表示被原告鬧得很煩云云,原告於同年6月5日甚至向社區經理要求調閱被告監視錄影紀錄,被告認為原告病得很重,心理很不健康需要就診,且有義務告知系爭社區A棟所有權人有關原告濫用社區資源,影響管委會之運作,隔天6月6日發現社區經理把大頭貼換成「恰吉」鬼娃,隨後被告轉貼至系爭社區A棟群組,並發言「管委員看到今天的陳經理大頭貼,都把大家嚇到了!好好的人被搞瘋了!心存歹念的人不得好死!!!」原告事後向社區經理質問為何要貼此圖,6月7日又因其他住戶之駁斥而前前往派出所誣告被告恐嚇,同一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67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075號處分書可佐。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隱私權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參見大法官第689號解釋理由)。再隱私權屬人格權之一種,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足以正當化加害人之行為,其行為即不具不法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群組公然指摘原告犯強制罪,並公然散布「你們沒有結婚啊!」、「不知廉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人格權部分,查:

  ⑴依兩造於111年3月13日在系爭群組之前後言論:

  原告:3月5日開管委會,建商代表有參加。當場提出以下臨時動議。(上傳臨時動議文稿及附件)。

  原告:此會議記錄是由社區秘書傳給提案人以確認內容是否正確。管委會應就臨時動議之同意或反對進行表決。若是對臨時動議內容文句有意見可與提案人進行討論。不可私下封殺之。因為這都是社區與住戶的權益。

  被告:刑法第304條規定,透過強暴、協迫,使別人做無義務之事,或妨礙他人行使權利,構成強制罪。

  原告:妳是社區主任委員。

  被告:社區秘書向管委會反應,乙○○先生在3/5管委會後未經管委員同意不斷對管理中心施壓要求按照他的想法,字句不誤擬稿。

  .....

  被告:並且黃先生所發布的文稿純屬他個人意見,請要發表高見就自己打字簽名,不要去強迫我們社區秘書幫你上電腦打字!她不是你的個人秘書。

  被告:上面這篇貼文也還沒有經過管委會的簽核怎會由乙○○您來公佈?

  .....

  被告:(傳送網址連結及蔡玥玲購屋見證影像),你們當時幫建商賣房子,聽說就送電影票,是電影不好看嗎?

  原告:扯太遠了。不道德!

  被告:你配的說什麼道德,現在口口聲聲說被建商騙,那我們也都被你們騙啊!我們也不知道你們沒有結婚啊!區權會我還投票給你們,還幫拉票!我還幫忙隱瞞了好幾個月,是你們不知廉恥!

⑵再參以原告自行於系爭群組所發布未經主任委員簽核之臨時動議貼文記載管委會針對其所提臨時動議二、三,對建商保留侵占罪、詐欺罪及附帶民事賠償之法律追訴權等情,可知被告基於社區主任委員之身分,針對原告在系爭群組討論系爭社區公共議題時,就原告要求社區秘書依其意思繕打管委會會議紀錄之行為、蔡玥玲曾為建商拍攝購屋見證影片,原告現又要求管委會對建商提出民、刑事訴訟之行為、及原告與蔡玥玲之身分關係所涉及得否擔任管理委員資格等公眾事務議題,發表個人評論意見,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善意評論,且非憑空捏造,被告所為言論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對可受公評事項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評論,其動機非以侵害原告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其言論所據事實並非虛妄,所發表之意見自屬合理評論,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非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另所指原告與蔡玥玲未結婚之事,亦與系爭社區管委會運作之公共利益相關,難認被告上開言論已逾正當合理使用之範圍,而構成對原告隱私權之侵害。從而,被告所發表前揭言論既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人格權,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群組內公然以「5/24自己吵著要簽切結書說要作廢,現在又重新主張,有病真的是需要去看醫生」等內容侮辱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部分,查:

  ⑴依兩造於111年6月5日在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

  原告:(上傳空白社區住戶基本資料表及有關社區住戶基本資料保護事宜之臨時動議文案)

  A棟住戶,請各位先去把你們的住戶資料拿回來把,直到管委會換屆為止。

  ....

  被告:5/24自己吵著簽切結書說要作廢,現在又重新主張,有病真的是需要去看醫生!

⑵復參以原告所上傳前揭臨時動議文案內容提及物業管理公司及管委會就社區住戶基本資料應善盡管理、保護義務,不容許有人私自影印住戶資料移做他用之違法行為等情,與原告前曾提出111年5月份第一次管委會會議意見單「有關社區住戶基本資料保護事宜」之內容相同,且該提案業經原告於111年5月24日簽立切結書撤回,此有意見單及切結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確有撤回提案後又於系爭群組貼出相同內容之臨時動議文案之反覆行為,因此被告就原告撤回臨時動議提案又重提之社區公眾事務議題,發表個人評論意見,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善意評論,且非憑空捏造,被告所為言論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對可受公評事項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評論,其動機非以侵害原告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其言論所據事實並非虛妄,所發表之意見自屬合理評論,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非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與蔡玥玲間另案民事訴訟審理程序,提出蔡玥玲社區住戶基本資料表於法院,而公布原告之姓名、住址、手機號碼、婚姻關係等個人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賠償原告部分,查:

⑴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倘未逾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且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則非法所不許。

⑵原告於另案所提出蔡玥玲社區住戶基本資料表上記載緊急聯絡人為原告姓名、電話及關係「夫妻」,固可認該文件屬得直接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然原告就同一事實對被告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123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1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二)蔡玥玲前因本案被告甲○○於111年3月13日在社區群組辱罵其不知廉恥等語,認遭貶損名譽權等,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本案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96號審理該事件時,本案被告到庭辯稱:伊說不知廉恥是因蔡玥玲及乙○○欺騙住戶,其等是不合格的委員,只有配偶才能當委員,其等入住時填的資料上是寫夫妻,從開始就是騙伊等,伊還幫其等拉了2票等語,並當庭提供蔡玥玲及告訴人之住戶基本資料予法官,此有上開事件於111年5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於審理過程當庭提供之社區住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參卷第74頁背面、76頁),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亦自陳:甲○○為了證明其罵伊等不知廉恥是有道理的,所以提出伊個人資料要證明伊與蔡玥玲沒有婚姻關係等語,足認被告於上開社區物業管理中心影印蔡玥玲及告訴人之住戶基本資料並提供予法官,其目的係為向民事法官證明告訴人與蔡玥玲間確無婚姻關係,告訴人因而無擔任上開社區管委會委員之資格,進而證明其在社區群組指摘其等:『我們也都被你們騙啊!』、『是你們不知廉恥』等語,並非無由,參以社區管委會委員之擔任資格係屬公眾事務議題一節,足徵被告尚未逾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是難認其有無故蒐集、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主觀意圖,本案又無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作為其他用途之情形,告訴人另自陳被告並無將其個人資料作為營利用途等語,益徵被告辯稱在民事法院提供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係為訴訟答辯、保護自己權利等語,並非無據,被告主觀上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被告之行為並不符合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意圖要件。」,自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屬不法,而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是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㈤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7日在系爭群組中上傳持刀之鬼娃照片,並以「心存歹念的人不得好死!!」等語恐嚇原告部分,查:

⑴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自應先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依被告於系爭群組所傳鬼娃持刀之照片及發表「管委會看到今天的陳經理大頭貼(上圖)都把大家嚇到了!好好的人被搞瘋了!心存歹念的人不得好死!!!」之言論,被告僅係將社區經理更換之大頭貼於系爭群組內轉傳及抒發感想,並未針對原告為任何惡害之通知,且原告就同一事實對被告提出恐嚇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567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0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受有被告恐嚇云云,舉證不足,自無可採。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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