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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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 楊竣傑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
4月17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9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楊竣傑於民國10
7年3月20日晚間10時50分許,飲酒後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因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且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併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是第一次酒後駕車,且其現今擔任保全工作,年歲已高,原審判決稍嫌過重,請求可以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所處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並無失出,又現行刑法第185條之
3所定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本條項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則原審審酌上情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未有何失出之處,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認定原判決量刑過重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所稱無力繳納罰金云云,亦非得以撤銷改判之理由。綜上,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表示其收入微薄,無多餘能力繳納易科之罰金等語。然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被告遭判處之有期徒刑可否予以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係由檢察官予以核定,尚非法院判決可得審酌;再者,受刑人無力一次繳清易科之罰金者,依現行刑罰執行實務,經檢察官核定後,尚可予以分期繳納。從而,受刑人因經濟狀況,無力繳納易科之罰金或無力一次完納罰金時,可於執行時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抑或聲請分期繳納易科之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宗雄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竣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竣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莊分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69號被告楊竣傑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傑於民國107年3月20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某工地內飲酒後,竟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與頭前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