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建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建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表:
受刑人廖建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如士林地院105審│有期徒刑6月││││訴668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0年間某日至│103年間某日││││104年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年度案號│偵字第94號│度偵字第3308號││├───┬────┼────────┼───────┼────────┤││法院│士林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易字第│││││668號│57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1月10日│106年12月26日││├───┼────┼────────┼───────┼────────┤││法院│士林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易字第│││││668號│572號│││判決├────┼────────┼───────┼────────┤││判決│106年02月18日│107年01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7年││││執字第4137號(本│度執字第476號││││件有數宣告刑、經│││││士林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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