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2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依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貳柒零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8行關於本案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於同年月18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頂埔街105巷,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甲○○在警方知悉其涉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並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9270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隨同員警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2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同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1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3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106年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於員警將尿液送驗前即坦承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等節,業據被告承明在卷(偵查卷第4至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偵查卷第9至12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命為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未能依緩起訴條件完成戒癮治療,足見其戒毒意旨不堅;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本質上屬病患性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淨重0.9284公克,因鑑驗取樣
0.0014公克,剩餘0.9270公克),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驗用罄之毒品業已滅失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偵查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4號被告甲○○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7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8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頂埔街105巷,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2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2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檢察官吳文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