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連星犯竊盜罪,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參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因竊盜而分別取得之小瓶威士忌共3瓶,雖被告辯稱:
均已飲用完畢(被告106年6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頁),惟尚無證據足證確已滅失;而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財物,並未查獲或發還予被害人,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496號被告連星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6年6月22日19時2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得店長 游思敏 管領之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1小瓶;(二)於同年6月22日21時19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得店長游思敏管領之 馬締氏 威士忌1小瓶;(三)於同年6月23日上午5時23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得店長游思敏管領之約翰走路紅牌威士忌1小瓶。嗣游思敏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連星於警詢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游思敏於警│同上。。│││詢中之證述││├──┼───────────┼─────────────┤│3│證人 黃渤葳 、 黃彥文 於偵│同上。│││訊中之證述││├──┼───────────┼─────────────┤│4│被告警詢照片2張、監視│同上。│││錄影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郭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