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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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45號上訴人 董家泰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653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6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緩起訴處分因此撤銷確定並另行起訴,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緩起訴期間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0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確定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0日下午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嗅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乙○○因另案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於同年6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與忠孝路口附近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雖於10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並敘明原審認定事實違誤之上訴理由,惟經本院於107年8月13日、同年10月30日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被告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見本院簡上卷第45、6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提出上訴狀認本件員警採集其尿液之法律程序不當,辯稱其在當下是拒絕採尿,員警是以誘導方式使其簽立採尿同意書,且要求其以自來水代替尿液送驗,故原審所援引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9號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傳喚其到署執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署接受執行,故經同署於106年5月23日以106年度甲○○兆執午緝字第2991號發佈通緝,而於106年6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段與忠孝路口處為警緝獲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經員警於被告之警詢筆錄中記載詳實(見偵卷第3頁),是員警於上開時、地,因被告為通緝犯之原因,乃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逮捕,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辯稱當日其係因領取文件自行前往派出所報到,員警卻以其遭通緝為由加以逮捕云云,即有誤會。
㈡被告雖另於上訴書狀載稱其當日原是拒絕採尿,係因員警之
誘導始簽立採尿同意書云云,然查,被告於當日確實自行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此有該同意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且被告亦不否認當日是其親自簽署同意書,又被告倘若當日係經員警誘導始簽立該同意書,被告嗣後於107年2月27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時即應爭執此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然被告始終未對此有何爭執,又被告提出之上訴狀僅僅載明係受員警之誘導而簽立,然究竟員警當日為如何之誘導,其簽署之過程為何,均未見有何敘明,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有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業已說明如上,則被告於提起上訴後,亦未能到院說明其當日受員警如何誘導之情,是以,被告於其上訴書狀僅簡單記載其係受誘導而同意採驗尿液,然據本院卷內所附客觀證據均未見有被告所指之情,是本院依上開客觀之證據資料,認被告辯以當日受誘導始同意採尿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辯稱當日員警要其以自來水代替尿液送驗,其不知為何自來水會呈現甲基安非他命的陽性反應云云,然被告當日同意採驗尿液後,其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6年6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7頁),又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被告當日尿液確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此絕非可由一般自來水所得驗出之結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空言之詞,無足可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經員警緝獲後,經被告同意後採驗其尿液,且採驗之尿液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本件查緝員警對被告所為之採尿程序,殊難認有何違法可言。況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對執法人員之採尿程序既有相當瞭解,實可理解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而其經自行權衡後,既已表明自願同意接受警員採尿,又無證據足認本件警員有何以不正方法對被告採尿之情事。是本件員警對被告之採尿程序洵無違法,被告之尿液檢體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反面),而其於106年6月10日下午12時50分許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6年6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8頁),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如事實欄所載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於104年12月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另行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於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從而,檢察官就本案偵查後起訴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4年度簡字第5087號、105年度簡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上開所犯事證明
確,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及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併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論被告為累犯,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執上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宗雄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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