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4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韓士豪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韓士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士豪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繕之處,逕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各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仍可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其已執行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不得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韓士豪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應予扣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且歷次皆係徒手竊取食品,前後犯行相距時間,以及其等間之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共│1,000元折算1日。││││5次)。││├────────┼──────────┼──────────┼──────────┤│犯罪日期│106年11月15日│106年11月25日、106│106年12月5日18時18││││年11月26日、106年12│分許││││月4日、106年12月5│││││日16時18分許、106年│││││12月5日17時28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速偵│新北地檢106年度速偵│新北地檢106年度速偵││年度案號│字第4922號│字第5175號│字第5175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原簡字第299│107年度原簡字第6號│107年度原簡字第6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20日│107年1月9日│107年1月9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原簡字第299│107年度原簡字第6號│107年度原簡字第6號││││號││││判決├────┼──────────┼──────────┼──────────┤││判決確定│107年3月23日│107年4月9日│107年4月9日│││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罰執│新北地檢107年度罰執│新北地檢107年度罰執│││字第287號│字第389號│字第389號│││├──────────┴──────────┤│││經原判決定刑應執行罰金1萬元││││(已執行完畢)│└────────┴──────────┴─────────────────────┘┌────────┬──────────┬──────────┬──────────┐│編號│4│5│6│├────────┼──────────┼──────────┼──────────┤│罪名│竊盜│(以下空白)│(以下空白)│├────────┼──────────┼──────────┼──────────┤│宣告刑│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3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7年度速偵││││年度案號│字第901號│││├───┬────┼──────────┼──────────┼──────────┤││法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原簡字第8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25日│││├───┼────┼──────────┼──────────┼──────────┤││法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原簡字第83號││││├────┼──────────┼──────────┼──────────┤│判決│判決確定│107年10月9日│││││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罰執│││││字第9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