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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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43號原告 蔡高昇 訴訟代理人 賴彥夫 律師被告 劉玫麟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登記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間購買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下稱系爭車輛),並與被告簽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供被告載送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使用,系爭車輛之損耗費用、稅金及罰單均由原告負擔。嗣因未成年子女改乘大眾交通工具,系爭車輛閒置,原告欲將系爭車輛收回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律師函催告被告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惟被告一再藉詞拖延,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
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變更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4年9月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蔡○軒之監護權由被告單獨行使。原告基於履行其對蔡○軒之扶養義務,而贈與系爭車輛予蔡○軒,以供其作為平時代步之交通工具,然因蔡○軒尚未成年,尚未取得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原告遂於105年3月25日,與被告簽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車輛贈與蔡○軒,由被告暫時代替蔡○軒管理系爭車輛,此觀諸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2條:「乙方購車意給未成年孩子生活上使用,乙方同意甲方僅可使用在孩子生活上,甲方不得任意私用」即明。原告既將系爭車輛贈與蔡○軒,則原告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無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所有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不否認與原告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惟以:系爭車輛業經原告贈與訴外人蔡○軒,原告非所有權人,無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等語置辯。經查,就原告贈與系爭車輛予訴外人蔡○軒乙事,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則舉借名登記契約第2條:「乙方購車意給未成年孩子生活上使用,乙方同意甲方僅可使用在孩子生活上,甲方不得任意私用」為證,惟查,該條文內容僅在約定被告就系爭車輛僅得用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軒生活需要,為使用權之限制,並未涉及所有權之移轉,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贈與系爭車輛予蔡○軒之意思,除此之外被告未再舉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系爭車輛為原告出資所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乃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業據原告提出原證三之律師函為證,被告亦自承有收到該律師函,是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實際上所有權應回復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拒絕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變更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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