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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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輝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輝任職於上永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永富公司),為冷氣空調技師,並以駕駛車輛載運冷氣及工具設備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6年
3月14日1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由南向北往昌盛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段靠近昌盛街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同向右側由 洪銘鴻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之左後照鏡及左煞車拉桿,致洪銘鴻人車倒地,洪銘鴻因而受有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詎林明輝於肇事後,其當可預見發生擦撞且機車駕駛人車倒地,可能致人受傷,應停留現場協助處理,竟仍基於縱使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復未表明真實身分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資料,即逕自駕駛甲車加速逃逸。因認被告林明輝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明輝涉有肇事逃逸犯嫌,無非係以: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洪銘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即目擊者 林詩元 於偵查中證述、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5.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查報告1份暨所檢附現場勘查照片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31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728856號鑑驗書1份、7.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該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車禍發生時我不知道有被擦撞,警察通知我做筆錄才知道等語。經查:
1.被告林明輝前揭時間,駕駛業務上之前揭車輛至前開地點,因擦撞告訴人洪銘鴻所騎乘前揭機車之左後照鏡及左煞車拉桿,致洪銘鴻人車倒地而受有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及被告隨即離去現場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銘鴻、證人林詩元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該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2.被告有無構成肇事逃逸罪責,依前所述,仍須審究被告對致人受傷之事實有無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故意」與「行為」存在。查:
⑴告訴人洪銘鴻證稱:我沒有發現對方車輛是何部位與
我的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不是直接追撞我,我沒有感覺到後方有車,是感覺到左後方有拉扯的力量。我是該路段第一台車,所以越過我前面就是空的等語(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76~78頁)。證人林詩元證稱:藍色車子從我左邊快速經過,開到前方後不久與機車擦撞,我實際上沒有看到擦撞的過程;我看到小貨車有加速離開、也聽到有踩油門的聲音;我沒有關注前面那台車後續是否有危險駕駛行為等語(見偵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73~75頁)。則依告訴人及證人證述,被告之車輛可能僅係輕微擦撞告訴人之機車,且其等亦均無法確定擦撞之位置,則以被告駕駛小貨車及告訴人機車之重量、體積,自不能排除被告對此事故並無認識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我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尚非無據。且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於超越其後之路段即無其他車輛,則被告既無其他逃逸時之危險駕駛行為,縱其有依證人林詩元所述之加速行為,自可能僅為一般之駕駛行為,不能推認被告有知悉發生車禍而肇事逃逸之行為。
⑵再參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31日新北警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容中,係將甲車右後車斗之藍色標準漆與乙車左煞車拉桿上藍色轉移物送驗比對,結果兩者成分相似(見偵卷第81頁及背面)。核與被告辯稱:被害人是擦撞到我車子的右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相符。是被告與告訴人擦撞處甚可能為該車車斗,而非車前或車側;以被告駕駛小貨車之體積及視角,其辯稱不知悉有擦撞乙事,尚非無稽,應堪採信。
⑶又被告患有鼻咽癌,自陳耳朵常常耳鳴等語(見本院
卷第82頁),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查卷第85頁)。則以被告之聽力狀況,自不能排除其因此未聽聞本件車禍碰撞及告訴人倒地所發出之聲音,或誤判斷距離而信與自身無關之可能。
⑷末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當時
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每一個人傷害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每一意外事故之財損金額為50萬,有其提出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既有足以理賠本件車禍造成損害之保險金額,衡情並無肇事逃逸之動機,益徵其對本件車禍並無認識之情。
3.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既為故意犯,必須行為人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且於主觀上有逃逸之決意,始能成立該罪,本件尚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件車禍之發生,進而有肇事逃逸之犯罪認識及意欲,是被告所陳其不知悉本件車禍、並非無肇事逃逸等語,依卷存證據,堪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之上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公訴不受理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乙節,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查卷第107至10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就此部分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