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宜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宜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民國105年1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07年2月24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2日以107年度桃簡字第
872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9月
4日確定。又受刑人於107年6月、7月未依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通知仍置之不理,故告誡1次。受刑人因有上揭情狀,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贅引同條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
三、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詳。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本院認為在審酌有無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時,其心證門檻除應參酌受刑人個案狀況外,更應隨前案原宣告刑之長度加以調整。亦即倘受刑人年紀較輕,前案為初犯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前案原宣告刑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較長刑期,撤銷緩刑將對受刑人產生較大衝擊時,認定違反前開保護管束規定是否達「情節重大」之門檻即應適度提高,而為較嚴格之檢視,即受刑人有連續月份完全未報到,或連續累積多數月份遲到報到情形,整體觀之,足認受刑人無視於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雖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但尚未達到需撤銷前案緩刑之程度】。
經查:受刑人陳宜君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
4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105年1月11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復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7年2月24日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9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2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
9月11日桃院豪刑冠107桃簡872字第1070032483號函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固堪認定。惟觀諸受刑人前案所犯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犯罪情節為受同居友人李○○指示,共同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他人,所得價金則轉交李○○,受刑人於前案中,容係共同販賣毒品之手足,未實際獲得販毒所得,前案所參與之犯罪情節容非重大,而受刑人於107年2月間雖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此距離前案判決確定時點已相隔2年以上,可見受刑人並非完全無視前案偵、審程序及科刑,又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殘行為,與販賣毒品予他人進而助長毒品流通性質不同,故對照受刑人所為之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等項,兩案間均有不同,罪質亦有不同,尚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為後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推認受刑人所受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是此部分聲請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雖有未按期報到,但本案尚未達情節重大程度】。
⒈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閱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受保護管束,向觀護人報到之狀況:
┌───────┬───────┬──────────────┐│近半年應報到日│報到情形│依據││期│││├───────┼───────┼──────────────┤│107年5月30日│有報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7年5月30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下稱為約談││││報告表)│├───────┼───────┼──────────────┤│107年6月5日│遲於107年6月│107年6月29日約談報告表││、22日│29日始報到││├───────┼───────┼──────────────┤│107年7月20日│未報到│新北檢107年7月31日新北檢兆││││束105執護183字第41498號函│├───────┼───────┼──────────────┤│107年8月24日│遲於107年8月│107年8月31日約談報告表│││31日始報到││├───────┼───────┼──────────────┤│107年9月19日│遲於107年9月│107年9月26日約談報告表│││26日始報到││└───────┴───────┴──────────────┘
⒉是受刑人於近半年內,其中107年7月間未向觀護人報到,
其餘同年6、8、9月則均為遲到報到等情,有上述資料可佐,堪以認定,可認受刑人截至目前僅有7月份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
1次之規定,其餘6、8、9月份雖均未準時報到,但在觀護人不斷提醒下,受刑人最後仍有報到,是難認受刑人有完全無視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或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情形。考量受刑人前案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
1年6月,時間非短,而受刑人目前年約22歲,年紀尚淺,倘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令受刑人入監,對受刑人已搖搖欲墜的生活模式,將帶來更大的衝擊,更不利受刑人與他人、社會建立正常穩定連結,是受刑人本案自今年6月起至今雖有
4個月份未到或遲到報告情形,然其中6、8、9月共3個月份仍有向觀護人報到,其遲到報到之情狀,尚未達累積連續多月以上之程度,故本院認受刑人至目前為止,未依觀護人指定報到時間報告情形,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檢察官據以聲請撤銷緩刑,尚難准許。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無法認定前案原宣告之緩刑有應撤銷而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請受刑人需特別注意的是,本院雖駁回此次檢察官之聲請,但本案受刑人不按時報到保護管束之情形,已即將「瀕臨」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所規定: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而情節重大之程度,也就是說受刑人如果再不準時去報到,就即有可能符合撤銷緩刑之要件,請受刑人不要將觀護人之苦心督促當成隨便,大家都希望妳能穩定在社會上安身立命,但仍需妳自己幫自己一把。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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