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2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翰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翰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叁捌捌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84公克)」應補充更正記載「陳翰榮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0.3897公克,驗餘淨重0.3884公克)予警扣案,並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扣案物品照片1張」補充更正為「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是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參最高法院104年第
2次刑庭會議決議)。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翰榮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5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7月20日至102年7月19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檢察官所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公益團體等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事項,經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6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提起公訴,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30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852號緩起訴處分書、101年度撤緩字第6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7年7月19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距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翰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
0.3884公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及偵查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27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緩起訴處分金,經該管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又履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前淨重0.3897公克,驗餘淨重0.3884公克),檢驗結果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
9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可憑(見毒偵卷第3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2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056號被告陳翰榮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翰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7月20日起至102年7月19日止, 嗣其 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履行條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29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84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翰榮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8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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