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
抗告人丙○○男住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街
○○巷乙○○上列抗告人等因甲○○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第二項規定:「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足見可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僅限於檢察官及自訴人。抗告人丙○○、乙○○係被害人沈添興之父、母,為告訴人並非自訴人,依法自無聲請再審之權,因認彼等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