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 周紀綱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 陳春福 (成年人,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結夥三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由陳春福攜帶其所有之鑰匙一把
,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有所危害而屬兇器之挫刀一支,以供行竊之用,並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春福、周紀綱,在高雄市一同尋找行竊之目標;嗣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ΖK─二三二五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即推由陳春福下車,使用前開挫刀琢磨該自備鑰匙,進而竊取該車及車內之高爾夫球球具一批,周紀綱、乙○○則負責在S八─二七九八號自小客車內等候把風;得手後由陳春福將贓車駛離,並於不詳時地,將該批高爾夫球球具置於乙○○之前揭S八─二七九八號自小客車內。
㈡結夥三人,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凌晨,由乙○○駕駛S八─二七九八號自小客車搭
載周紀綱,陳春福則攜帶前開挫刀及自備鑰匙,並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一同在臺北市文山區尋找行竊目標,嗣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底,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即由陳春福下車以前述挫刀、自備鑰匙竊取該車,周紀綱、乙○○則在車內負責把風;陳春福得手後旋即駕駛該竊得之贓車離去,周紀綱則負責將陳春福原本駕駛之車輛駛離現場。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在該處針對轄區內同型車輛加強防竊查緝,見陳春福所駕駛之贓車形跡可疑欲予以攔檢,陳春福、周紀綱分別加速逃逸,乙○○則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其所駕駛之S八─二七九八號自小客車內起出丙○○失竊之高爾夫球用具一批,而查獲。嗣於同日上午十二時許,周紀綱依陳春福之指示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外察看乙○○之情形時,因形跡可疑而遭警方逮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原審同案共犯周紀綱供述:陳春福有叫我幫他開他的車,事後有拿錢給我;渠願意承認犯罪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頁、第九十一頁);及證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 林彰 、 莊存洋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查獲本案之情節(見偵查卷第九十七頁、第九十八頁)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次查,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報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該等證物係承辦本案之警員為搜查證據,命被害人陳報而依職務上權限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被告乙○○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行竊之挫刀,雖未據扣案,惟依被告乙○○所承陳春福係以該挫刀琢磨自備之鑰匙進而行竊車輛(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足見該挫刀有其銳利性,客觀上自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顯屬兇器之一種。被告乙○○與共犯周紀綱、成年人陳春福攜帶前揭挫刀行竊車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條文,惟已在犯罪事實欄內敘及被告乙○○此部分結夥三人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補充該法條(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反面),法院自得加以審酌。被告乙○○與周紀綱、陳春福間,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重之。
三、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求處之刑度,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敘明共犯持以行竊之挫刀及自備之鑰匙,雖據被告乙○○供稱係陳春福所有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一批,固為警方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查獲被告乙○○時,自其所駕駛之S八─二七九八號自小客車內所起出,惟查無其他直接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故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之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單位│數量│備註│├──┼───────────┼──────┼──────┼──────┤│一│螺絲起子│支│十八││├──┼───────────┼──────┼──────┼──────┤│二│電鑽│支│一││├──┼───────────┼──────┼──────┼──────┤│三│萬能鎖│組│六││├──┼───────────┼──────┼──────┼──────┤│四│老虎鉗│支│七││├──┼───────────┼──────┼──────┼──────┤│五│鐵絲│綑│一││├──┼───────────┼──────┼──────┼──────┤│六│挫刀│支│六││├──┼───────────┼──────┼──────┼──────┤│七│六角扳手│支│七││├──┼───────────┼──────┼──────┼──────┤│八│鑰匙│支│六五││├──┼───────────┼──────┼──────┼──────┤│九│大T六角扳手│支│一││├──┼───────────┼──────┼──────┼──────┤│十│活動扭力扳手│支│二││├──┼───────────┼──────┼──────┼──────┤│十一│扭力扳手中型│支│一││├──┼───────────┼──────┼──────┼──────┤│十二│扭力扳手小型│支│一││├──┼───────────┼──────┼──────┼──────┤│十三│長套筒│支│一││├──┼───────────┼──────┼──────┼──────┤│十四│接竿│支│一││├──┼───────────┼──────┼──────┼──────┤│十五│開口扳手│支│一││├──┼───────────┼──────┼──────┼──────┤│十六│梅開扳手│支│一││├──┼───────────┼──────┼──────┼──────┤│十七│梅花扳手│支│一││├──┼───────────┼──────┼──────┼──────┤│十八│T型扳手│支│四││├──┼───────────┼──────┼──────┼──────┤│十九│工具盒│組│一││├──┼───────────┼──────┼──────┼──────┤│二十│鐵鋸│支│一││├──┼───────────┼──────┼──────┼──────┤│二一│鋸片│支│三││├──┼───────────┼──────┼──────┼──────┤│二二│手套│雙│二││├──┼───────────┼──────┼──────┼──────┤│二三│手提袋│個│七││├──┼───────────┼──────┼──────┼──────┤│二四│大支螺絲起子│支│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