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柒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是初犯,伊承認我有錯誤,而且法院開庭後伊也有向張小姐道歉,希望和她達成和解,但是目前還沒有辦法達成和解,請求法院輕判。
㈡伊從內線轉出外線這部分是伊的錯誤,但是這樣不是車禍的主因,在轉彎前的五
米多就已經有擦撞的痕跡了,所以是被害人自己擦撞人行道的,並不是伊拖行被害人的。
㈢伊在轉彎的時候,確實有注意右後方的情形,當時沒有看到甲○○,後來伊聽到
聲音就馬上停下來了,她在直行的車道就已經有擦撞痕跡了,所以應該是她自己撞到的。
㈣以直行擦撞的起點位置來看,伊的車輛並沒有辦法和被害人的車輛靠近,如何能夾住被害人的車輛而拖行云云。
三、惟查:㈠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八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該等證物、照片係承辦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為搜查證據,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本件肇事後,被害人甲○○所騎乘之EET-二一七號輕型機車,夾在被告駕駛
GE-四三五號營業大貨車所曳引車號00-00號拖車之右後車輪與路邊圍欄之水泥基座緣石之間,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依此狀況判斷,兩車肇事前,被告所駕駛GE-四三五號營業大貨車及所曳引之車號00-00號拖車,已以約八十度角之角度斜向攔阻在被害人甲○○騎乘機車行進方向之前,並無適當之道路空隙可供機車通行;衡情被害人已無執意騎乘機車貿然前行之理。
㈢次查,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FA-P七號拖車「右後輪擦撞痕,右側
防捲入裝置靠近右後輪處擦撞痕」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現場照片亦顯示防捲入裝設在FA-P七號拖車之右側中央位置,右後輪則在該拖車後方約三分之一處,兩處擦痕相距約一公尺(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由此跡象判斷,FA-P七號拖車應係於行進間先由右側中央之防捲入裝置擦撞到EET-二一七號輕型機車,旋再由右後輪擦撞EET-二一七號輕型機車,並將機車夾在拖車右後輪與路邊圍欄之水泥基座緣石之間(若拖車右後輪先擦撞EET-二一七號輕型機車並將之夾在拖車右後輪與路邊圍欄之水泥基座緣石之間,機車自無可能再與拖車右側中央之防捲入裝置發生擦撞)。再基此「拖車係於行進間先由右側中央之防捲入裝置擦撞到EET-二一七號輕型機車,旋再由右後輪擦撞EET-二一七號輕型機車,並將機車夾在拖車右後輪與路邊圍欄之水泥基座緣石之間」之情狀判斷,被告駕駛GE-四三五號營業大貨車所曳引FA-P七號拖車之車速應高於被害人甲○○所騎乘之EET-二一七號輕型機車,並自機車左側面擦撞;而非被害人甲○○騎乘之EET-二一七號輕型機車追撞FA-P七號拖車。
㈣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EET-二一七號輕型機車「左側身擦撞
痕,右側車身擦撞路緣痕」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另參以現場圖亦標示有長達五公尺之血跡擦痕(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本院卷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第三頁)相互勾稽;則被害人所指述:渠騎乘之機車遭被告駕駛之拖車擦撞後,夾在拖車後輪與路邊圍欄之水泥基座緣石之間拖行乙節,自屬可信。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各節,均核與車禍現場狀況不符,委無足採。
㈤被告否認過失,並稱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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