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五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
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信用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十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自訴人仍在行騙。聲請人等經營潛能外語學院補習班受自訴人Laronge,Graeme
Cameron(朗羅. 葛拉 )持偽造學經歷證件欺騙而錄用之(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及五月二十一日之答辯狀),另自訴人Suoniemi,SamppaWilhilm(蘇翁.山姆)亦不符資格,由聲請人乙○○代表與渠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終止雇用契約,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在 劉敏卿 律師處簽署中止契約之備忘錄。自訴人等離職後未移交業務,繳回名片,而自訴人等簽完備忘錄後對 黃貞貞 (聲請人與自訴人間之翻譯)威脅;另Suoniemi,SamppaWilhilm又於十一月八日以手機簡訊威脅黃貞貞,十一月十日再以簡訊威脅(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聲請人等之答辯狀);自訴人等於十一月十日以電子郵件向黃貞貞威脅。黃貞貞將上述情事轉知聲請人甲○○,甲○○即與乙○○商量,將離職備忘錄內容登載報紙,以求自衛。聲請人登報目的有二,一為劃清與自訴人間之關係,二為提醒其他補習班勿被二人虛偽資格能力及退稅事情等所騙。自訴人等謂:「...外語補習班間...自訴人二人頻受異樣眼光看待且工作不順...」,顯見該二人不具國內工作之資格,係非法工作,卻仍以偽冒自稱之資格,在國內繼續行騙並逍遙法外。聲請人等為免續有人受騙,揭露其詐騙行為,卻反遭法院判刑,並遭自訴人等求償新台幣七千萬元,實為冤枉。
㈡聲請人乙○○未為誹謗行為。原審認聲請人等共謀刊登「Spontaneousisnot
responsibleforanythingtheyhavedoneoutsidetheschool」/「otherlanguageschoolsareadvisedtoremaincautionsandnottobedeceived
bythem」,惟聲請人乙○○僅與甲○○商量刊登前段,即離職備忘錄之內容。而無後段文字。有如下證據可證:證人 林麗華 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證詞、聲請人甲○○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供述,均可證明聲請人乙○○並未商量刊登最後段之文字。僅欲刊登離職備忘錄內容,即「兩位在外進行業務的行為一律與潛能外語沒關,本學院也無須兼負任何法律責任。」等。此即與報載前段內容相符。上述證據均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原審漏未審酌。㈢自訴人等確為騙子。聲請人提出如下證據,原審卻漏未審酌:聲請人提出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八號判決、 褚劍鴻 教授所著刑法分則釋論、聲請人等於一審及二審均明白指述自訴人以簡訊及電子郵件欲詐錢財之事,並經聲請人提出所得稅法第二條規定,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網站問答、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一0四五六0七八號釋示為證,且聲請人係因自訴人之簡訊詐騙行為始刊登後段廣告文,原審就此亦未審酌。而自訴人等均不具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條件,係非法工作者,其稱其受害係因聲請人刊登廣告致其工作不順,而聲請人舉就業服務法第五章之限制,證明自訴人等不能在國內工作,原審亦未審酌。聲請人舉中時電子報「為了ABC通緝老外狗咬豬」之報導,證明自訴人確有與該報導之主角 布萊恩 一樣為詐騙行為(聲請人原審上證一),惟原審亦未審酌。聲請人自始即懷疑自訴人等資格不符,原審亦稱聲請人係不滿意其工作情形,足見聲請人自認受騙並非無據,聲請人又舉自訴人Laronge,GraemeCameron所提供之履歷查證為偽之證據,足見聲請人指摘自訴人等係騙子乃為真實之事,原審就此實質審酌,忽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及第三百十一條之免責不罰事由。
㈣自訴人等對聲請人提起求償七千萬元新台幣之官司,其仍於訴狀中提出上揭加拿
大UBC大學及TEFL機構之偽造證件,足見其繼續招搖撞騙,此係聲請人發現之新證據,並得提為聲請再審。
㈤原審上揭未審酌之證據,均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而最後之確實新證據
,亦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故均得以之為理由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同法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錯誤,足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而言。次按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已提出,而法院未予審酌而言。
三、經查:再審聲請意旨㈠㈢部分,聲請人乙○○、甲○○稱遭自訴人Laronge,GraemeCameron、Suoniemi,SamppaWilhilm持偽造學經歷證件欺騙,且在台非法工作,卻仍偽冒自稱之資格,在國內繼續行騙,聲請人等並提供履歷查證為偽之證據,且自訴人等於離職後未移交業務,更於簽完備忘錄後以手機簡訊及電子郵件對黃貞貞威脅,自訴人等確為騙子,聲請人已提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等證據,聲請人等係因自訴人之簡訊詐騙行為始刊登後段廣告文,足見聲請人等自認受騙並非無據,原審就此均漏未審酌,為此聲請再審云云。惟查原審業於判決理由欄二、㈤項內詳細說明「...然被告與自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週六)始中止僱傭關係,自訴人於離職後甫一、二日,潛能外語學院接獲客戶來電欲與自訴人商談業務事宜,衡諸常理,顯係自訴人離職前所招攬之業務,殊無僅以此離職後未久之業務來電,即可認自訴人有在外以潛能外語學院名義招搖撞騙之理,被告徒以此為由,逕謂自訴人有在外招搖撞騙之情,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週三)刊登前揭廣告,顯屬無據;另被告指稱自訴人二人於就職期間有詐欺及恐嚇情事,並提出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七幀、譯文一份為證,倘係屬實,亦與本案無涉;而自訴人二人學經歷真偽、有無持有英語系國家人刊登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乃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言論;且被告二人刊登報紙時,對於自訴人二人之學歷真偽並無查證之舉,登報內容亦與自訴人二人學歷真實與否無關,況誹謗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對於自己所為指摘或傳述之行為,足以毀損他人社會評價具有認識並進而付諸實現,即足成立,至於是否相信所指摘之事實為真實則非所問。故被告嗣於本院提出向加拿大UBC大學學生諮詢服務處及泰國TEELInternational查詢回覆,皆稱無GraemeCameronLaronge朗羅‧葛拉之就學紀錄等事實,亦無礙被告二人行為時所具有之誹謗故意。則被告二人於登報之行為時,並不懷疑自訴人二人學歷之真偽,即無能證明其等所誹謗之事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可阻卻違法,或屬善意發表自衛及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原審就聲請人等提出自訴人Laronge,GraemeCameron、Suoniemi,SamppaWilhilm持虛偽學經歷文件、招搖撞騙、恐嚇威脅等行為,並於離職後未移交業務等等之聲明與證據,均一一詳予闡述,並無聲請人所指漏未審酌之情事,聲請人乙○○、甲○○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意旨㈡部分,聲請人 吳創鏈 稱:其與甲○○僅商量刊登前段,而無後段文字,有證人林麗華、及聲請人甲○○之證詞,均可證明聲請人乙○○並未商量後段文字,原審就此均未審酌云云。惟查原審業於判決理由欄二、㈣詳細說明,聲請人乙○○係潛能外語學院之負責人,與甲○○為夫妻關係,雖未與林麗華對於刊登該廣告一事有所聯絡,然此係乙○○與甲○○商議後,由甲○○出面委託林麗華刊登,乙○○與甲○○確存有犯意聯絡,並分擔犯行,是原審就證人林麗華、聲請人甲○○之證詞,已經斟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聲請意旨㈣部分,聲請人乙○○、甲○○認自訴人Laronge,GraemeCameron、Suoniemi,SamppaWilhilm對聲請人提出求償七千萬元之官司,其仍於訴狀中提出上揭加拿大UBC大學及TEFL機構之偽造證件,足見其繼續招搖撞騙,此係聲請人發現之新證據,為此聲請再審云云。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在判決前已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而聲請人業於本案提出自訴人等提出加拿大UBC大學及TEFL機構之偽造證件,且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二、㈤項內說明不足為聲請人即被告乙○○、甲○○有利之認定,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確實新證據,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等聲請再審核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及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