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丙○○相對人甲○○
之4乙○○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8年9月18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15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於民國78年6月1日向訴外人 林純玉 借用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81年6月1日,並以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960地號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70年3月4日登記在案。嗣上開債權與抵押權於94年11月2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予相對人,抗告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等情。然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不等於債權之清償期限,相對人債權之清償期應自78年
6月1日起算,迄今已超過20年,則抵押權應已消滅,原裁定竟准予拍賣抵押物,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78年6月1日向林純玉借用
1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1年6月1日,並以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70年3月4日登記在案。
嗣上開債權與抵押權於94年11月2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予相對人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未依約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共4件為證。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主張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情,足堪認定;是以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78年6月1日起迄今已超過20年,抵押權已經消滅等語,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揭說明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應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
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藍家慶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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