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0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4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45號、95年度易字第1819號、96年度簡字第229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13號判決判處期徒刑7月、3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2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案經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後,於97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明知 陳美娟 並未與其共犯下列2起竊盜犯罪:㈠於98年2月2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竊取施建村所有放置攤位上工具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㈡同日17時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福安一街口,竊取 蔡郭桂玉 所有放置攤位上塑膠盒1個(內有現金
800元),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8年度偵字第3958號甲○○、陳美娟2人涉嫌竊盜、搶奪等案件時,於98年2月3日下午,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偵查庭,以證人身分就訊,供後具結,對於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實在(問題:你與陳美娟有4次共同去市場別人之攤位上偷錢,是否均實在?)等語,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查、審理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結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58號竊盜案98年2月3日偵查筆錄、本院98年度訴字第743號搶奪案98年8月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於其所虛偽陳述之陳美娟涉嫌竊盜、搶奪等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74
3號、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3958號、第4672號)審理中,承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實在,而於該案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本應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然其卻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損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百正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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