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7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55號原告 竇桂貞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288336號、第48-ZFA1726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㈠民國(下同)106年7月17日16時49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31公里路段(安坑交流道)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錄影並於106年7月22日22時28分以「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查證屬實,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0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年9月9日以「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6年10月2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IB2883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㈡復於同日16時52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35公里路段(中和交流道出口前)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錄影並於106年7月22日22時33分以「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查證屬實,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A17267
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9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年8月16日以「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6年10月2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FA1726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對上開處分均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只是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非當時之車輛駕駛人,申訴書也是駕駛人代為申訴,部分民眾有亂舉發製造濫訟行徑困擾機關心態,駕駛人之同時行徑被舉發人向國道九隊、六隊分別舉發,而國道交通隊收到舉發後因擔心若未裁罰,民眾再投訴吃案之避責心態故依例舉發,被告因尊重警察機關舉發之決定,雖經原告一再申訴緣由仍依例裁罰2次,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二)因國道九隊、六隊所提供照片均無顯示有不當變換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第3款等多次、多項違規情形,駕駛人為68歲高齡駕駛,一向遵守交通規則從無高速公路違規紀錄,且只是出中和隧道口後變換車道下交流道,不可能同時違反如此多交通條例,請當庭勘驗民眾舉發錄影內容,以避免公務人員過大行政裁量權,維護人民行動自由及憲法保障權利。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守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例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規定:「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三)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分別於前揭違規時、地,變換車道時,有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使出主線之汽車中間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違規事實;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明確,此有採證光碟在卷可稽。是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因無可議。
(四)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未與後方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是原告前述主張,顯無理由:
1、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準此,一組車道線之距離為10公尺,先予敘明。
2、卷查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被檢舉車輛未接續最外側依序行駛(接續進入出口減速車道)之車陣末端依序進入出口匝道,係行駛中線車道(超越循序連貫行駛之車輛)後,隨即驟然變換車道直接切入循序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尚無法警示告知循序行駛中之車輛,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造成該車亦緊急減速閃避),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3、復檢視採證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0,影片畫面時間2017/07/17(下同)16:49:07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右線車道,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行駛自左線車道變換至右線車道,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未與後方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間距,致檢舉人車輛短暫煞車減速。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復於16:52:
52自中線車道切入外線車道,並於13:52:54完全變換至內線車道,並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由於被檢舉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致使被檢舉人後方車輛減速,以避免追撞。顯見系爭汽車多次於安全距離不足時變換車道,未禮讓後方直行之車輛先行,且顯已嚴重影響行車秩序。
4、綜上所陳,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地,變換車道時,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之事實,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告主張顯非可採,從而本處依法裁罰,洵屬有據。
(五)至於原告主張其只是所有權人,其並非當時駕駛人;惟查原告為系爭汽車登記之所有人,此有汽車車籍資料可查,且上開舉發通知單皆已合法送達在案,業如前述。至原告所稱其並非實際違規行為人等語,然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至本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此係其怠於履行系爭汽車所有人之義務,故不符合行政程序,致本處無法辦理歸責相關事宜,是以,本處依同條項後段仍對系爭汽車登記之所有人即原告作成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又原告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自應遵守。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八)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㈠106年7月17日16時49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31公里路段(安坑交流道)而變換車道時,經民眾錄影並於106年7月22日22時28分以「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查證後,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嗣原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㈡復於同日16時52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35公里路段(中和交流道出口前)而變換車道時,經民眾錄影並於106年
7月22日22時33分以「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查證後,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嗣原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影本2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連續擷取畫面29幀(見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第71頁、第75頁、第101頁、第102頁、第107頁、第111頁至159頁)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系爭車輛是否於高速公路行駛而先後有原處分一、二所指「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二)原告所稱伊非實際駕駛人一事,是否影響原處分一、二以之為處分對象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5條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明定;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由前揭採證錄影連續擷取畫面以觀:①行車紀錄器裝設所在之車輛(甲車)行駛於交流道之外側(往中和方向)車道,嗣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106年7月17日19時49分4秒起,系爭車輛出現在甲車之左側,並打右側方向燈而由內側車道變換至甲車之前方,在此一變換車道過程,於同日時分5秒起至7秒間,系爭車輛之右側輪胎由壓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上,且亮煞車燈至完成車道變換,此時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見之甲車車頭與系爭車輛之車尾間均僅不到一組車道線(即一段白實線加一間距)之距離,而甲車斯時之車速為時速42公里、44公里。②於106年7月17日19時52分48秒起至51秒間,系爭車輛行駛於甲車前方(中間車道),並打右側方向燈,而斯時有一部休旅車(下稱乙車)行駛於其右後方之外側車道(即往中和交流道車道出口約300公尺處),而其前方不遠處有連貫駛出主線之其他車輛(乙車後方於畫面中則未見其他車輛)而系爭車輛未讓乙車先行即右偏而進行車道變換,同時系爭車輛及乙車均亮煞車燈,且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見乙車之車頭與系爭車輛之車尾間僅不到一組車道線(即一段白實線加一間距)之距離。
2、參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足認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其車尾距離右後方之甲車最近時之距離不到10公尺,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據此,依前揭①所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甲車之最近距離不到10公尺,僅係時速為20公里以下之安全距離,惟斯時甲車之時速逾40公里,故足認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違反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之規定,又衡諸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之同時亦煞車一節,可見其已警覺因變換車道而與前方車輛之距離過近,故由此益徵其對甲車與其前方原保持之安全距離之猝然破壞。另依前揭②所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乙車之距離不到10公尺,且衡諸系爭車輛及乙車均同時亮煞車燈一節,則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違反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之規定,亦堪予認定;況且,乙車既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即往中和交流道之車道),而與其他前方車輛同屬連貫駛出主線者,則系爭車輛不依序排隊(其本可選擇於進入隧道前即行駛外側車道或讓乙車先行而變換車道至乙車後方),卻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亦屬違反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之規定,殆無疑義。
3、至於原告雖指伊僅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而非駕駛人;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據之,則原告既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乃以原告為處分之對象,依法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前揭「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二各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諸前開規定,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本件依採證錄影所擷取之連續畫面已足認違規事實,故核無再予勘驗採證錄影光碟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