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見 蔡志義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補充更正為:
「見 蔡志榮 所有,而由蔡志義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贓車,在查獲時業據被害人蔡志義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又被告前曾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自應嚴加懲罰;兼衡其自稱高職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扣案之鑰匙2支,係供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漏未論載,應予補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803號被告張育豪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豪於民國104年4月2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鳳福路與華山路口,見蔡志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人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鑰匙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因蔡志義在小港醫院發現上揭自用小客車,通知警察至現場埋伏守候,於張育豪前往取車時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志義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6日
檢察官張依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梁智菱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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