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昭文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56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甲○○為騷擾之行為,前述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於103年5月13日19時許收受且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猶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03年12月24日17時40分許,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管理室前,徒手毆打甲○○之臉頰,致甲○○受有左側臉頰挫傷3x2公分之傷害,以此方式對甲○○為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述保護令。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5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影本各1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業據其等供承在卷,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應從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末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101年度交簡字第20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親密,既已分手,自應尊重彼此意願及生活方式,不應任意打擾,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態度處理彼此關係,甚且在告訴人業已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情形下,被告明知前述保護令內容及效力,卻無視該保護令,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違反保護令之規定,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付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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