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聖偉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28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邱○宗之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曾對邱○宗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1293號裁定甲○○不得對於邱○宗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邱○宗為騷擾之行為,並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心理輔導(內容:夫妻關係、親職教育)16週(每週至少1小時),且應於於102年12月5日10時前,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接受主管機關處遇計劃之安排(下稱前述保護令),前述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甲○○於102年11月29日18時20分許收受前述保護令,並經鳳山分局於10
2年12月5日轉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處遇機構暨時間一覽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迭於102年12月20日、
103年3月25日,分別以書函通知、電話聯絡,詎甲○○明知前述保護令內容,暨處遇課程之時間、地點,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依前述保護令規定,完成輔導處遇計畫,而違反前述保護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少家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1293號裁定、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告簽署之轉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處遇機構暨時間一覽表簽收單、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2月20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3月25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個案總匯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為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前述保護令規定,而未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等處遇計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其所為尚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不法之侵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