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盈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2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黃盈菁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盈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盈宏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63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30、3078、343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7月、10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自102年1月15日起至102年2月23日止執行另案所處拘役40日)。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103年12月9日22時20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復於103年12月9日22時20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2月9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段與民生街口前,因另涉毒品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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