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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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美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美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洪美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7日1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同日15時許,在上開居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洪美玲主動將置於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41公克)交予警方查扣,並隨同員警回所接受調查,旋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洪美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55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8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155)各1份。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共4張。
4.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0.04
5公克,驗後淨重0.041公克)。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成分,此有該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0406-6)1份在卷足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案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將施用剩餘毒品交予警方查扣,暨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於104年4月7日警詢筆錄1份(見警卷第2至3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毒品,再次施用毒品,任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後淨重均如前所述)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前述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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