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47號聲請人 邱上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瑞明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105年6月2日105年度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9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1號(該事件卷宗下稱181號卷)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主張:伊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金融卡消費明細單、電信費用繳費通知、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藥袋、處方籤、保險費計算表、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11至25頁)。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00元,有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可稽(見185號卷第3、4頁反面),可見其非無資力之人,而其提出之上開書證,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李國增法官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