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鍾秀瑋 律師
羅宗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即駁回第二審之上訴)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甲女(代號0000-000000,民國0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詳卷)之姐乙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為男女朋友,甲女與乙女同住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一、二樓夾層房間內(詳細地址詳卷),上訴人因而結識甲女並得知其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上訴人於一○一年五月五日因欲與乙女洽談分手而至上址,至同日凌晨四時許,竟趁乙女下樓拿取啤酒之機會,見甲女獨自一人躺在床上睡覺,將甲女叫醒對之告白,並問「我可以抱你嗎?」,旋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先用手觸摸甲女之胸部,經甲女推開後,又以腕力將甲女壓倒在床上,經甲女抗拒抵擋,上訴人始停止,以此強暴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諸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如何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自應於犯罪事實明白認定,並應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事實雖記載:上訴人「將甲女叫醒對之告白,並問『我可以抱你嗎?』,旋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先用手觸摸甲女之胸部,經甲女推開後,又以腕力將甲女壓倒在床上,經甲女抗拒抵擋,上訴人始停止」。然而,上訴人於詢問甲女「我可以抱你嗎?」後,用手觸摸甲女之胸部時,究竟以何種「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之?事實毫無記載,則該行為是否已達於「強制猥褻」之程度;或僅屬一般之猥褻行為?甚或僅止於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參考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自屬無憑判斷。原審未予釐清,即遽行判決,已有可議。又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參考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判例)。原判決雖以上訴人用手觸摸甲女胸部,經甲女推開後,又以腕力將甲女壓倒在床上,經甲女抗拒抵擋,上訴人始停止云云。然而,上訴人將甲女壓倒在床上,是否屬於「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而達於「強制猥褻」之程度?此外,上訴人有無實行其他諸如撫摸、親吻甲女等足以興奮或滿足其色慾之猥褻行為?原審未予究明,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法,非無理由。而前揭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有罪(即駁回第二審之上訴)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貳、三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另原判決關於諭知上訴人被訴於一○○年十一月間強制猥褻甲女無罪部分,業已確定,附此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張惠立法官江振義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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