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福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㈠於民國103年8月8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下午5時10分許,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自首,並交出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㈡於103年9月
9日凌晨3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04年1月31日晚間7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自首時交出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字號:103年度安保字第2183號),查係違禁之物,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復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3次犯行,經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由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被告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塊、淡褐色結晶各1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沒收;又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能與該毒品分別秤重,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因均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附表:│├────────┬───────────┬──────────────────┤│名稱(外觀)│數量/驗前總重量/│鑑定文號│││驗餘總重量││├────────┼───────────┼──────────────────┤│第二級毒品/│1袋/淨重0.1740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09││甲基安非他命│餘重0.1738公克│月0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白色結晶塊)│││├────────┼───────────┼──────────────────┤│第二級毒品/│1袋/淨重0.2740公克/│同上││甲基安非他命│餘重0.2738公克│││(淡褐色結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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