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75號原告 周庭羽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 律師被告 周國 亮訴訟代理人 廖秀枝 被告 周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怡穎 律師
王志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高罔 市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至所示財產,應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被繼承人 高罔市 之全體繼承人,高罔市於民國102年
11月4日過世後,留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遺產,為兩造不爭執,自應予以分割。又被告周國華雖稱如附表編號10所示 袁世凱 硬幣應有25枚,卻未見就另存有18枚袁世凱硬幣,並由伊及被告保管一事舉證以實其說,顯非真實。此外,依被告周國華於101年11月9日書立之點交清單及照片,高罔市之遺產尚有金飾頭釵2支、手表1只、項鍊1條含其上小玉環1個、金戒指4只、耳環2個等女性用品(下稱系爭飾物),均已移交由被告周國華保管,應併予分割。
㈡高罔市生前將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定存單、印章及不動
產權狀交付被告周國華保管,並訂立授權書,言明僅授權被告周國華「於高罔市本人使用之範圍內」,具有使用、管理之權限,而與被告周國華成立委任契約。惟被告周國華於10
1年11月22日至103年2月28日間,自高罔市之北投奇岩郵局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25萬6,672元,其中僅78萬3,084元用於高罔市之看護、醫療、財產管理所需,而擅自挪用上開帳戶內之存款147萬3,588元。另被告周國華復於高罔市過世前三日之102年11月1日,自高罔市在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內擅自提領40萬元,迄仍無法證明用途,同係遭到挪用。從而,被告違反委任契約之約定,逾越權限擅自提領並挪用前開款項187萬3,588元,造成高罔市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規定,高罔市對於被告周國華具有187萬3,588元之債權,應列為遺產分割。退步而言,被告周國華曾於刑事另案偵查時,自承每月從高罔市在北投奇岩郵局帳戶內提領8萬至10萬元作為家用,提領期間約1年,合計提領120萬元,加計前述自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內提領之40萬元,可認被告周國華至少挪用高罔市之存款160萬元,亦應將高罔市對於被告周國華之債權160萬元列入分割。
㈢綜上,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遺產不能分割之
情事,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遺產、系爭飾物及高罔市對於被告周國華之債權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存款,應由兩造按各三分之一比例分割。㈡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財產及系爭飾物,應予變價後,並由兩造按各三分之一比例分割分配價金。㈢高罔市對於被告周國華之債權,應由被告周國華受分配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存款中扣還。
二、被告周國華答辯意旨略以:㈠系爭飾物中之金飾頭釵2支,係伊於71年間以一錢1,230元
購入,嗣因高罔市要求,始出借作為大殮儀式使用,用畢即歸還伊,自非高罔市之遺產。原告提出之點交清單,至多證明點交時高罔市身上有清單上之物品,然高罔市持有清單上物品之原因甚多,可能基於使用借貸或租賃等,不足推論為高罔市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8176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
另系爭飾物中之含小玉環項鍊,向由高罔市親自配戴,伊於點交時係就此加以確認,無從認定高罔市死亡後,該項鍊即由伊保管。至於系爭飾物中之手表1只及其他飾品,則為高罔市考量伊事親至孝,於101年11月9日在 春寧 護理之家贈與伊。原告主張系爭飾物為高罔市之遺產,卻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
㈡高罔市原有袁世凱硬幣25枚,平日均放置於衣櫥最底層抽屜
之鐵盒內,卻遭原告與被告 周國亮 趁其臥病不在家時,擅自取走其中18枚,僅餘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7枚,原告及被告周國亮自應將18枚袁世凱硬幣返還納入遺產中併為分割。㈢原告率加拼湊伊於刑事另案偵查中提出之單據及支出明細表
,遽認伊挪用高罔市之存款,顯屬無稽。實則伊與高罔市感情深厚,且極為孝順,照顧高罔市期間,為高罔市購置必需之飲食、紙尿褲等各項生活用品,其中無單據者甚多,且伊亦無從預見將來會衍生訴訟,而保留一切單據,如僅以伊無法提出單據,推論存款差額即係伊逾越權限提領之存款,無疑懲罰親自侍奉父母之天下孝子。況高罔市生前係考慮伊較為孝順,且原告之前管理帳戶卻有帳目不清情形,乃對伊較為信任,並因伊飽受胃潰瘍、胃食道逆流、憂鬱症及焦慮症等病痛折磨,多次歷經公司經營不善遭到資遣,伊之配偶則因車禍需長期復健,又罹患胃癌,另伊之2名兒子尚在異地求學,次子 周家慶 更罹患妥瑞氏症、高血壓及心臟病,遂主動資助伊與家人生活。故伊係在高罔市之指示下代為處分財產,經高罔市同意而領款維持自家生計,並未受有不當利益,亦未造成高罔市之損害。至伊自高罔市在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內提領之40萬元,則係依高罔市要求提出後用於生活開銷,觀之高罔市前曾經公證贈與伊高額之不動產,益見高罔市命伊提領40萬元為合理。此外,按照伊在刑事另案偵查時之陳述,及原告曾在該案中亦稱:高罔市交代其提領20萬元,分別給伊及被告周國亮等語,可知伊自高罔市帳戶內提領款項,均用於支付高罔市之醫療費用,以及伊與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從而,原告主張應將高罔市對伊之債權列為遺產云云,顯難採信。
㈣伊實際支出高罔市及家人之相關生活費用,遠高於自高罔市
帳戶內提領之款項,伊從未表示係以高罔市之存款支付高罔市之醫療費用,卻遭原告曲解。伊於高罔市生存時,係依高罔市指示領款,高罔市過世後,即未再從高罔市帳戶內提款,故高罔市之遺產管理費用45萬4,144元及醫療費9,436元,顯係由伊代墊,自應在分割遺產時予以扣還。
㈤綜上,伊否認高罔市對伊有何債權,亦否認系爭飾物為高罔
市之遺產,另伊代墊之上開遺產管理費用及醫療費用應先予扣還,其餘遺產加計由原告、被告周國亮取走之袁世凱硬幣18枚,則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周國亮則以:伊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式,被告周國華辯稱墊付高罔市之喪葬及醫療費用部分,只要有單據,伊也沒有意見,惟伊否認高罔市遺產中尚有18枚袁世凱硬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伊同意按原告之主張分割遺產。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92-19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高罔市於102年11月4日死亡,兩造均係高罔市之子女,而為高罔市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
⒉除以下爭點所列者外,高罔市00000000號1至11所示財產。
⒊原告前曾以被告周國華藉由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於10
2年6月7日取得高罔市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公館路房地),又於101年11月至103年將高罔市在郵局之定期存款解約,並擅自提領高罔市在郵局、臺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之存款,暨侵占高罔市之鑽戒、電視、袁世凱硬幣、手表、小玉環等物品,提出刑事告訴,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⒋被告周國華與周國亮於101年11月9日,在高罔市居住之
春寧診所附設護理之家,簽立如卷第14頁所示之點交清單(下稱系爭點交清單)。
⒌高罔市於101年11月9日,簽立如卷第107頁所示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
㈡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⒈高罔市之遺產,是否另包括以下各項:
⑴由原告及被告周國亮保管之袁世凱硬幣18枚?⑵由被告周國華保管之系爭飾物?⑶被告周國華是否曾領取高罔市之北投奇岩郵局存款後,
擅自挪用147萬3,588元或120萬元,而屬高罔市對於被告周國華之債權?⑷被告周國華是否曾領取高罔市之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
存款後,擅自挪用40萬元,而屬高罔市對於被告周國華之債權?⒉被告周國華是否墊付高罔市之遺產管理費用45萬4,144元
及醫療費用9,436元,或係以高罔市之存款支付?⒊高罔市所留遺產,應以如何方式分割?
五、高罔市遺產範圍之認定:㈠被告周國華辯稱:除附表編號10所示之袁世凱硬幣7枚外,
原告及被告周國亮另曾擅取高罔市置於衣櫥抽屜鐵盒內之袁世凱硬幣18枚云云,為原告及被告周國亮所否認,且未見被告周國華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言,難認屬實。
㈡系爭飾物部分:
⒈被告周國華與周國亮於101年11月9日,在高罔市居住之
春寧診所附設護理之家,簽立系爭點交清單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且參高罔市當時係居住於護理之家,因交接改由被告周國華看護,始簽立系爭點交清單,又系爭交接清單上第1至5項所載之定存單及存摺,暨第8項中之「袁世凱硬幣7枚」,亦皆為高罔市之遺產,同為兩造不爭執,併審酌於交接高罔市照顧事宜時,應無將兩造或他人所有財產記載於系爭點交清單之理,可見系爭點交清單上所記載之物品,應足推認為高罔市當時所有之財產無訛。被告周國華空言辯稱:系爭點交清單上所載物品,可能係高罔市基於租賃、使用借貸等種種原因而持有,不一定為高罔市所有云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為憑採。
⒉被告周國華辯稱:系爭飾物中之金飾頭釵2支,係伊於71
年間購入,因高罔市要求而出借使用於大殮儀式,用畢即歸還 伊云云 ,為原告否認,且無證據可為憑佐,併參若果係如此,何以被告周國華卻未於書立系爭點交清單時,註明該金飾頭釵係伊所有並出借,顯非合理,自難認被告周國華此部分所辯為真。又被告周國華辯稱:高罔市感念伊事親至孝,乃於101年11月9日於春寧護理之家,將系爭飾物中之手表1只及其他飾物(亦即扣除金飾頭釵、項鍊含其上小玉環及手表之金戒指4只、耳環2個)贈與伊云云,卻未就贈與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為實,同難採信。再參被告周國華之前揭辯詞,亦堪認上開金飾頭釵2支、手表1只、金戒指4只及耳環2個,現應為被告周國華所持有。
⒊至系爭飾物中之項鍊1條含其上小玉環1個,雖為高罔市
於101年11月9日書立系爭點交清單時所有之物,然被告周國華既辯稱:該項鍊及小玉環向由高罔市配戴,未為伊所持有或保管,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於高罔市102年11月
4日過世時,該項鍊含小玉環猶仍存在之事實,難認原告主張該項鍊含小玉環為高罔市之遺產云云,係屬可信。⒋綜上,系爭飾物中之金飾頭釵2支、手表1只、金戒指4
只及耳環2個,應屬高罔市之遺產,目前則為被告周國華所持有等情,堪以認定。
㈢高罔市對於被告周國華之債權部分:
⒈原告主張高罔市生前將身分證件、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周
國華保管,並訂立系爭授權書,授權被告周國華為其管理財物等語,有前引系爭點交清單及系爭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且未為被告周國亮爭執,並據被告周國華於刑事另案偵查中自承:伊於101年11月9日開始保管高罔市之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堪認屬實。從而,高罔市於101年11月9日與被告周國華成立管理財物之委任契約一情,應足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周國華於101年11月22日至103年2月
28日間,扣除支付之贈與稅後,共自高罔市在北投奇岩郵局帳戶內領225萬6672元,然依被告周國華於刑事另案中提出之明細表,其中僅部分項目計78萬3,084元得證明係用於高罔市之生活所需,可見原告擅自挪用147萬3,588元云云。惟本院審酌長期臥病在床之人必然會有各種固定及臨時性之費用支出,衡諸照顧者長時間付出心力並竭盡所能,維持被照顧者之身心健康,已甚為疲累,實無從期待照顧者尚能預見未來可能衍生訴訟或其他糾紛,而將被照顧者之每項支出逐一臚列造冊,甚要求照顧者一一取得及保存支出憑據。況高罔市生前既居住於護理之家,接受專業人員之全天候照顧,按理應有相當高額之費用支出,且參高罔市過世後尚留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存款,數額不菲,亦見高罔市並非經濟拮据之人,可見原告主張高罔市於上開期間內,僅花用被告周國華所提前開款項中之78萬3,084元云云,難認合理,無由採信。從而,原告以前開計算方式,主張被告周國華挪用高罔市在北投奇岩郵局存款中之147萬3,588元云云,即難遽信。另原告以被告周國華於102年11月1日,自高罔市在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內提領40萬元,卻無法證明用途云云,主張該40萬元即係全部遭到被告周國華挪為私用云云,揆諸上述說明,同難為採。
⒊系爭授權書中既已明載:「本人(按即高罔市)並同意周
國華就本人財產於本人使用之範圍內有使用、管理權限」等語,且被告周國華辯稱:高罔市生前考慮 伊孝順 且較可信任,伊及配偶、周家慶又罹患疾病,伊更多次遭到資遣,2名兒子則在異地求學,遂同意資助伊與家人生活,伊乃經高罔市同意領款維持自己與家人之生計云云,不惟與系爭授權書明記被告周國華僅在高罔市本人使用之範圍內有使用、管理權限等語難認相符,況被告周國華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學雜費收據及離職證明書等(見本院卷第143-
146、147、148頁),然僅可證明被告周國華之配偶及周家慶罹病,與被告長子 周家豪 現在宜蘭大學就學等事實,但無從認定高罔市曾有同意被告周國華領款作為自己與家人使用之表示。抑且,高罔市生前贈與被告周國華公館路房地時,係以公證方式為之,此據證人 殷毓延 於刑事另案偵查時證述綦詳(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1號卷第278頁),並有公證書、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等附卷為證(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1號卷第131-133、
134頁),可見高罔市贈與被告周國華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物時,其與被告周國華均知應留下書面憑據,益見被告空言辯稱:高罔市同意資助伊與家人之生活云云,卻未有何證據為其憑佐,不符情理,難以採信。是此,洵見被告周國華依委任契約之授權,僅得在高罔市所需之費用範圍內,領用高罔市之存款,始符合處理委任事務之本質。從而,被告周國華既於刑事另案中自承:伊自高罔市之第一銀行、北投奇岩郵局、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內取款,除用於高罔市之護理費用、醫療費、醫院看護費、日常生活開銷、補品衣物等外,尚包括伊之生活開銷、小孩學費等每月約8萬元等語,卻未能證明高罔市曾同意以存款支付被告周國華與其家人之生活費用,已如上述,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周國華於101年11月9日接管高罔市之財物後,至高罔市過世間之約1年期間,私自挪用高罔市存款中之96萬元部分,值為採信。
⒋受任人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
償之責,觀諸民法第544條規定自明。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亦為同法第
179條前段明定。被告周國華與高罔市成立管理財物之委任契約,卻逾越權限私自挪用高罔市存款中之96萬元,已如上述,被告周國華因此受有利益,並致高罔市受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周國華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前段等規定,應對高罔市負有96萬元之債務等語,值為採取。惟金錢或純粹經濟上損失,尚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故原告就此另主張被告周國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高罔市負有同一債務云云,則無可採,併此敘明。
㈣原告雖曾以被告周國華藉由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得公館
路房地,又將高罔市之定期存款解約後,擅自提領存款後私自使用,並侵占高罔市之鑽戒、電視、袁世凱硬幣、手表及小玉環等物品,因而提出刑事告訴,惟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為兩造不爭執,固屬真實。然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既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事訴訟裁判時,自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其理甚明。從而,被告周國華雖在刑事另案偵查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不起訴處分之認定及結果不拘束本院,亦不妨礙本院基於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所為之上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高罔市之遺產除兩造不爭執之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財產外,尚有現由被告周國華持有之附表編號12之金飾頭釵
2支、編號13之手表1只、編號14之金戒指4只、編號15之耳環2個,及被告周國華對高罔市所負之96萬元債務。
六、被告周國華辯稱為高罔市支出遺產管理費用45萬4,144元及醫療費用9,436元等語,為被告周國亮不爭執,且據提出明細表、收據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0-61、62-67頁),經衡酌收據持有人通常係由收款單位交付付款人作為憑證之經驗法則,堪認屬實。原告就此雖主張:被告周國華係以高罔市之存款支付上開遺產管理及醫療費用云云,然僅屬空言臆測,未見舉證為實,難認可採。
七、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50條前段、第1172條亦有明定。
再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茲查:
㈠高罔市留有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遺產,且未見有何依法律
規定或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被告周國華代墊之上開遺產管理費用45萬4,144元及醫療費
用9,436元,應優先自遺產中分配,惟對高罔市所負之96萬元債務,亦應予以扣還。是經核算後,被告周國華於遺產分割時,尚應自其應繼分中扣還49萬6,420元(計算式:960,
000-454,144-9,436=496,420)。再經計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存款,於本件起訴時之總額為757萬6,435元(計算式:350,915+2,450,000+4,241,477+108,549+425,494=7,576,435),依兩造各三分之一應繼分比例計算,每人原可分得252萬5,478元。惟被告周國華尚有49萬6,420之債務需扣除,已如上述,可認被告周國華僅得就存款部分分得202萬9,058元。準此,爰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中之202萬9,058元分割為被告周國華所有,其餘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存款及編號2所餘部分,則按各二分之一比例,平均分配為原告及被告周國亮所有。
㈢附表編號6至10、12至15所示財產,經衡酌其性質無從原物
分割,數量上亦難平均分配予兩造,故為促進其等之經濟效用,並保障兩造繼承權之公平性,應認以變價分割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始屬適當。至如附表編號11所示保證金,既已用於高罔市生前租用保管箱之費用,為兩造不爭執,堪認已不復存在,自毋庸予以分割,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高罔市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12至15之遺產,為有理由,爰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另共同訴訟人間之利害關係亦有差異。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按各三分之一比例分擔,始屬公允。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詹雅筠附表:高罔市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數量/金額│分割方法│├──┼───────────┼───────────┼─────────┤│1││27萬8,049元│按各二分之一比例,│││第一銀行蘆洲分行活期儲├───────────┤平均分配為原告及被│││蓄存款│於起訴時之餘額為35萬0,│告周國亮所有。││││915元(卷第119頁)││├──┼───────────┼───────────┼─────────┤│2││245萬元│其中202萬9,058元│││第一銀行蘆洲分行定期存├───────────┤先分配為被告周國華│││款│於起訴時之餘額為245萬│所有,其餘則按各二││││元(卷第119頁)│分之一比例,平均分│││││配為原告及被告周國│││││亮所有。│├──┼───────────┼───────────┼─────────┤│3││423萬5,324元│按各二分之一比例,│││北投奇岩郵局郵政儲金├───────────┤平均分配為原告及被││││於起訴時之餘額為424萬│告周國亮所有。││││1,477元(卷第115頁)││├──┼───────────┼───────────┼─────────┤│4││10萬7,972元│按各二分之一比例,│││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存├───────────┤平均分配為原告及被│││款│於起訴時之餘額為10萬8,│告周國亮所有。││││549元(卷第117頁)││├──┼───────────┼───────────┼─────────┤│5││41萬5,445元│按各二分之一比例,│││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存├───────────┤平均分配為原告及被│││款│於起訴時之餘額為42萬5,│告周國亮所有。││││494元(卷第117頁)││├──┼───────────┼───────────┼─────────┤│6│金牌(9分8厘)│1個/價值4,647元│予以變價後,由兩造││││(現在高罔市租用之台灣│按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銀行北投分行保管箱內)│配價金。│├──┼───────────┼───────────┼─────────┤│7│玉墜│1個/價值2,000元│予以變價後,由兩造││││(現在高罔市租用之台灣│按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銀行北投分行保管箱內)│配價金。│├──┼───────────┼───────────┼─────────┤│8│小玉墜│1個/價值1,000元(現│予以變價後,由兩造││││在高罔市租用之台灣銀行│按各三分之一比例分││││北投分行保管箱內)│配價金。│├──┼───────────┼───────────┼─────────┤│9│玉石耳環│1對/價值2,000元│予以變價後,由兩造││││(現在高罔市租用之台灣│按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銀行北投分行保管箱內)│配價金。│├──┼───────────┼───────────┼─────────┤││袁世凱硬幣│7枚/每枚價值3,000元│予以變價後,由兩造││││(現由被告周國華保管)│按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價金。│├──┼───────────┼───────────┼─────────┤││台灣銀行保險箱保證金│900元,惟已用於保管箱│││││之使用費用,不復存在。││├──┼───────────┼───────────┼─────────┤││金飾頭釵│2支(如本院卷第86頁照│予以變價後,由兩造││││片所示,現由被告周國華│按各三分之一比例分││││持有)│配價金。│├──┼───────────┼───────────┼─────────┤││手表│1只(如本院卷第86頁照│予以變價後,由兩造││││片所示,現由被告周國華│按各三分之一比例分││││持有)│配價金。│├──┼───────────┼───────────┼─────────┤││金戒指│4只(如本院卷第86頁照│予以變價後,由兩造││││片所示,現由被告周國華│按各三分之一比例分││││持有)│配價金。│├──┼───────────┼───────────┼─────────┤││耳環│2個(如本院卷第86頁照│予以變價後,由兩造││││片所示,現由被告周國華│按各三分之一比例分││││持有)│配價金。│├──┼───────────┼───────────┼─────────┤││被告周國華對於高罔市負│96萬元││││有之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