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6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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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孫偲綺書記官黃琬婷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慶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慶隆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毒聲字第8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3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另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1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9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①罪);又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②罪);第①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88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該假釋遭撤銷,留有殘刑6年
2月又22日;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③罪),經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揭第②③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33號裁定將其宣告刑各減為2分之1,並與前揭不得減刑之第①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於98年7月23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10月22日19時、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之工寮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2年10月24日19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琬婷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