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3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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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3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妨害自由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妨害自由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所犯妨害自由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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