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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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程世豐
被 告 劉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及100年12月
間分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
0000-0000-0000-0000)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依
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定方式及繳款期限繳款,
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帳
單結帳日之次日起以持卡人當期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
(本件適用年利率18%)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有
逾期繳納,延遲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1個
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
滿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
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
本金99,428元、應收未收利息(含違約金)7,472元、其他
應收款47元,合計為106,947元,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計算
之利息未予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
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各2份、信用卡
約定條款1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8紙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核諸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
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明芳